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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火车东站公交车站第8车道,趁被害人谭某某向其问路之机,将被害人拉至墙边,然后伙同两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采取威胁的方法,抢得被害人的人民币380元。被告人伍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当场缴回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向被告人问路,被被告人伍某某及另两名男子逼至墙边,实施威胁,向其要钱,其共被抢去人民币380元,随后其在追赶被告人过程中呼救,有保安见状跑过来,被告人伍某某遂将抢到的300元扔回给其。

2、保安黄海云、路浩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谭某某边呼救边追赶被告人,后被告人伍某某将300元人民币扔回给被害人。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当天向其问路时,有两名同案人以吸毒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将要得的钱财交给其,其走后又将钱返还给了被害人。

此外,本案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伍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另两名同案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仅构成敲诈勒索;但由于其实施该行为所非法获得的金额尚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持同。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伍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互不相识,其利用被害人初来乍到,对广州人生地不熟的弱势,借被害人向某之机,伙同另两名同案人围着被害人,以被害人不交出钱财就不让被害人离开的语言及行为向被害人发出威胁,如若被害人不满足上诉人及同案人的要求将对被害人不利,包括当场使用暴力,从而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而被迫不敢反抗,任由上诉人及同案人当场从其身上劫取财物,该行为属于当场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伍某某以其行为属敲诈勒索,因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内容持同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并强行立即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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