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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钟某、钟某、钟某、夏某、刘某与被告王某、伍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钟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钟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钟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伍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G(略)-6。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冯某、钟某、钟某、钟某、夏某、刘某与被告王某、伍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夏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伍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钟某、钟某、钟某、夏某、刘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7时许,王某驾驶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重庆市X区X路张家湾方向往花桥方向行驶,行至永铜路黄泥湾煤坪路段时,货厢内搭乘人夏某从车上跳下摔伤,造成夏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09年8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5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次要责任。夏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某,右顶骨骨折,脑疝,外伤性癫痫。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09年5月8日被迫出某,次日到重庆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30日因无钱医治再次被迫出某。2009年8月21日,夏某死亡。夏某是家庭支柱,现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该交通事故给夏某的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56587.94元、门诊医疗费8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护理费3850元(50元/天×77天)、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105540元(527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88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00元(80元/天×10天×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0036.84元。因肇事车辆属伍某所有,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要求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拖拉机只投保了交强险,伍某在本次事故前已将渝x号拖拉机卖给了王某,王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辩称,保险单显示登记车主是伍某,是因为保险单尚未到期,未作变更,但渝x号拖拉机已经卖给了王某,伍某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单显示登记车主是伍某,渝x号拖拉机在某某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夏某是从车上跳下受伤致死,跳车后并未与渝x号拖拉机发生接触,故夏某系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赔偿对象,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7时许,王某驾驶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重庆市X区X路张家湾方向往花桥方向行驶,行至永铜路黄泥湾煤坪路段时,货厢内搭乘人夏某从车上跳下摔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09年8月21日死亡。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5日作出某故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某,右顶骨骨折,脑疝,外伤性癫痫。夏某于2009年5月8日出某,出某时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次日转至重庆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09年6月30日自行出某。2009年8月21日,夏某死于家中。

同时查明,夏某系冯某之夫、夏某和刘某之子、钟某、钟某和钟某之父,夏某、冯某、夏某、刘某、钟某、钟某和钟某均系农村居民。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冯某、夏某、刘某、钟某、钟某、钟某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6587.94元、门诊医疗费8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护理费3850元(50元/天×77天)、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105540元(527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8875元[前12年43500元(3625元/年×12年)+第13年3625元+第14至17年14500元(3625元/年×4年)+第18年3625元+第19至20年36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00元(80元/天×10天×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0036.84元。

另查明,王某系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处方签、事故照片、现场图、行驶证、拖拉机买卖协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六原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夏某从车上跳下摔伤”的表述不予认可,认为夏某系下车后被车辆挂到后摔倒受伤,但六原告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某面复核申请,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可以认定夏某系从车上跳下摔伤,夏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夏某在从车上跳下之前位于事故车辆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货厢上,系该车的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所产生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故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王某应赔偿六原告共计279033.16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事故发生时,死者夏某系事故车辆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本车人员,且王某系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伍某、某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冯某、钟某、钟某、钟某、夏某、刘某各项损失279033.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钟某、钟某、钟某、夏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金伟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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