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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深圳市X乡圣宝贸易商行负责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崔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某八卦一路鹏益花园X栋X。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5月19日,田某、唐爱生就其设计的“自动贴片料带连接胶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3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2,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4月5日。2000年3月3日田某、唐爱生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为:一种自动贴片料带连接胶片,其特征在于,包括基片和防粘底纸,还包括设于所述基片与防粘底纸之间对称分布的两条双面胶片和两条单面连接胶片;所述单面连接胶片的有胶面位于防粘底纸一侧,单面连接胶片的无胶面与双面胶片的一侧相连接,双面胶片的另一侧与所述基片相连接;在所述基片的纵向中心线上设有便于对折的虚缝,并在基本的两侧边设有均匀分布的定位针孔,所述定位针孔在所述防粘底纸一侧形成凸起点。

2001年6月15日,原告以泰德富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孙某某开办的深圳市X乡圣宝贸易商行,以每盒300元的价值购买了3盒“SMD连接胶片”。被告至今仍在继续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被告称其所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在深圳市华强北电子批发市场购买的,不是其本人制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坚持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且产品上也没有标注生产单位等,为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

经法庭质证,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其结构与原告独占使用(略).X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内容相同,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使用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答辩期内对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略).2专利,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于2001年8月17日受理。随后,本院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2003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2003年7月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为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ZL(略)。2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使用的专利已经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原告使用的专利受法律保护状态。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SMD连接胶片”与原告使用专利的专利产品“自动贴片料带连接胶片”为相同产品,是原告使用的专利保护的产品范围。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书内容为准,原告使用的专利是对其专利产品结构的描述,被告生产销售的“SMD连接胶片”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特征相同,落入原告独占使用的ZL(略).2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其使用公知技术抗辩问题,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告提出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证据不再重复审查。被告赔偿问题,由于被告至今仍在继续侵权行为,被告有明显侵权故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可以全额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ZL(略)。2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定ZL(略)。2专利为公知技术;判定上诉人销售SMD连接胶片不构成专利侵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ZL(略)。2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还查明: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授权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专利权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被上诉人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略)。2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4年7月1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被上诉人该项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专利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基于诉讼中被上诉人专利权有效的状况做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共计702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宏健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3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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