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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0年9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文盲,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0年9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10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李某乙玲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份,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冷水江市平安大道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征用了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集中社区X组部分土地,且所有土地征用款和政策补差款均补偿到位。但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等人认为土地赔偿标准不合理,便多次与X组部分居民商量企图以阻工来达到增加补偿款和承揽部分工程的目的,并集资2500余元由被告人潘某经手用于阻工、上访等开支。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多次参与集中居委会X组居民阻工活动,导致施工严重受阻无法正常进行。其中,201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以及陈xx等X组部分村民再次对平安大道建设工程进行阻工,阻止运沙船靠岸卸货和车辆运输。被告人潘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也随即参与阻工。

2010年9月12下午15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城东生某城警务室、冷水江派出所接警后先后派出刘某平、周某某等数十名民警出警制止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及陈xx等人的阻工行为,在多次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准备将被告人李某乙及陈xx等人强制带离现场。被告人刘某得知情况后,前往阻工现场阻碍公安民警将其婆婆陈xx带走。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棉瓦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周某某手臂打伤。此次阻工长达四小时。

2010年9月12日下午,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被告人潘某、李某乙传唤至该队进行讯问;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此次因施工受阻所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11800元,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用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xx、吴xx、吴x、谭xx、吴xx、龙xx、唐xx、张xx、吴xx、苏x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阻工损失材料及照片、土地补偿协议、被害人周某某收条、电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市重点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份,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冷水江市平安大道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征用了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集中社区X组部分土地,且所有土地征用款和政策补差款均补偿到位。但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等人认为土地赔偿标准不合理,便多次与X组部分居民开会企图以阻工达到增加补偿款和承揽部分工程的目的,并集资2500余元由被告人潘某经手用于阻工、上访等开支。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多次参与集中居委会X组居民阻工活动,导致施工严重受阻无法正常进行。其中,201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以及陈xx等X组部分村民再次对平安大道建设工程进行阻工,阻止运沙船靠岸卸货和车辆运输。被告人潘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也随即参与阻工,此次阻工长达四小时。

2010年9月12下午,冷水江市公安局城东生某城警务室、冷水江派出所接警后先后派出刘某平、周某某等数十名民警出警制止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及陈xx等人的阻工行为,在多次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准备将李某乙、陈xx等人强制带离现场。被告人刘某得知情况后,前往阻工现场阻止公安民警将其婆婆陈xx带走。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棉瓦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周某某手臂打伤。

2010年9月12日下午,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李某乙传唤至该队进行讯问;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因施工受阻造成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大道项目部经济损失11800元,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2日15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城东生某城警务室接警后,他们便前往事发地,发现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等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集中社区X组部分居民聚集在冷水江市平安大道建设工地上阻工,他在劝离中被一穿红衣妇女用石棉瓦打伤手臂;

3、证人陈xx、吴x、谭xx、吴xx、龙xx、唐xx、张xx、吴xx、苏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参加了在冷水江市平安大道建设工地上的阻工,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用石棉瓦打伤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集中社区X组居民及其家庭情况;

5、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冷水江市公安局城东生某城警务室民警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6、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9月12日下午因阻工造成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大道项目部经济损失11800元;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刘某的到案经过;

8、证人龙xx的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2日下午在冷水江市平安大道建设工地上指挥阻工的是被告人潘某,用凶器打伤执勤民警的女子是被告人刘某;

9、阻工损失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等人在冷水江市平安大道建设工地上阻工所造成的损失情况;

10、土地补偿协议,证实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集中社区X组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所有土地征用款和政策补差款全部补偿到位;

11、被害人周某某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12、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李某乙有过电话联系;

13、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参加了在冷水江市平安大道建设工地上的阻工,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用石棉瓦打伤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且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一度致使公共建设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李某乙、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卷澜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玲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某,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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