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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丙等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9日,(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追诉(2011)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24日和11月24日,公诉机关需以补充侦查为由,2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又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于同年11月3日和2012年3月2日继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己诉讼代理人李某明,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丙在得知其表妹黄某甲1与黄某甲2离婚的消息后很气愤,与当时某场的被告人廖某丁商量一起去找黄某甲2出口气,并将找黄某甲2出气的事情告知同案人杨某某,叫杨某某喊人与其一同去。2011年2月9日11时某,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与杨某某及杨某某喊的杨某戊、杨某戊1等人分乘4辆摩托车窜至黄某甲2之父黄某庚家中,遇在其家守家的黄某甲,杨某某即与黄某甲进行争吵,随后又与杨某戊及其他人对黄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黄某甲被打伤后,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等人又窜至黄某甲2之兄黄某乙家中找黄某甲2,未找到后,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与杨某某、杨某戊、杨某戊1等人便将黄某乙家中财物砸毁,后分乘摩托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均系主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因他姐夫黄某庚一家走亲戚拜年,委托他帮其看家。当日中午,廖某丙、廖某丁、杨某某、杨某戊、杨某戊1等十几名歹徒手持凶器闯入黄某庚家,不分清红皂白将他一顿毒打,他被打伤多处。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他的损伤为轻伤并拾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1792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0789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与杨某某、杨某戊、杨某戊1等人先窜至他父亲黄某庚家,将其姑父黄某甲打伤后,又窜至他家将他的电某、电某组合柜、电某煲、餐桌、门窗等财物砸毁。请求判令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与杨某某、杨某戊、杨某戊1赔偿其财产损失193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医药费发某、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某、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医院证明、被损财物清单及价格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廖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喊了杨某某一个人,其他人不是他喊来的,另辩称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损失过高,不合法,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均愿意赔偿。

被告人廖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某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其未动手打被害人黄某甲,也未砸被害人黄某乙家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0时某,被告人廖某丙之姑母廖某壬和姑父黄某乙验到其父亲廖某某家拜年,聊到女儿黄某甲1和黄某甲2离婚一事的情况,廖某丙听后很气愤。次日11时某,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等人到黄某乙验家拜年,又提到黄某甲1和黄某甲2离婚一事,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提出要找黄某甲2出口气,要黄某甲2给个说法,否则把黄某甲2家的东西砸了。同年2月9日11时某,被告人廖某丙到同案人杨某某家拜年,把和被告人廖某丁一起想找黄某甲2出气的事告诉了杨某某,并要杨某某帮忙,杨某某表示同意,并电某通知杨某戊、杨某戊1等人。随后,被告人廖某丙与杨某某来到被告人廖某丁家,吃中饭时,被告人廖某丁讲:“要到黄某甲2家把他家的东西打掉!出口气!”。饭后,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与杨某某便坐摩托车来到梨树下,与接到杨某某电某的杨某戊、杨某戊1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等一行人分乘四辆摩托车窜至(略)廖某丁湾黄某甲2之父黄某庚家门前,杨某某与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就直接进屋去找黄某甲2。因黄某甲2、黄某庚均未在家,廖某丙等人便退出黄某庚家。此时,在黄某庚家门前洗车场做事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看到有人走进黄某庚家,就过来问:“干什么”,被告人廖某丙反问:“华锋到哪里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讲他不在家。随后,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发某争吵,杨某某动手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并用从黄某庚家门后捡的一块铁板砸其头部,同案人杨某戊也冲上来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一拳。之后,廖某丁祥、“肖某子”(均另案处理)等一同来的人与杨某某、杨某戊一起围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打伤其头部、右足等部位。期间,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站在旁边,虽未动手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但对杨某某等人殴打行为未予制止,并紧跟杨某某等人行动。杨某戊1在杨某某、杨某戊等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打伤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廖某丁喊:“往下面走,找华锋去!”杨某某问被告人廖某丙:“去不去”被告人廖某丙让他们先去,随后,一行人分乘五辆摩托车往黄某甲2原住房(该房原系黄某甲2与黄某甲1结婚时某居住的住房,现由黄某甲2之兄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居住)。其中,杨某某携带铁棍乘坐第一辆摩托车;由杨某戊1驾驶搭乘廖某丁祥和杨某戊为第三辆摩托车;由出租摩托车的司机驾驶搭乘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为第五辆摩托车跟在后面。到达黄某乙家后,被告人廖某丙见门是锁着的,即将门踹开,与杨某某、杨某戊、廖某丁祥、“肖某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乙家中创维x型电某1台、实木红木沙发某1套、容声电某力锅1个、热水瓶1个、卧室书桌1张、大厅组合柜玻璃及柜门X块、窗户玻璃和不锈钢纱窗1套、大门组合1套砸毁。杨某戊1和被告人廖某丁则站在一旁负责警戒。砸物数分钟后,被告人廖某丁喊:“快走!人来了,快走!”。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等一行人即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黄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黄某乙家被毁坏的财物计价值51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被在场村民于2011年2月9日用车送至(略)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简易包扎、治理,(花治疗费328.21元。)随后,于当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6286.90元。医嘱:继续全休1月,带药(脑康复)回家继续治疗。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又到(略)医学会中医专家门诊继续康复用药8359元,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3789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损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某枕叶脑挫裂伤、左某部硬膜外血肿、左某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左某顶骨骨折、左某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并拾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1250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之女黄某乙蓉生于X年X月X日,现尚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己陈述证明,2011年2月9日下午2时某,他接到他父亲黄某庚的电某说:“你有没有得罪人”他说:“没有”。(当时某在外面走亲戚)他父亲说:“家里的东西被人砸了。”他听后,就马上赶回家了。回到家时某看见派出所民警也在,而家里的门窗都被人砸了,进屋里一看,发某家里一片狼藉,屋里的桌椅全被砸烂了,客厅里的一台电某和一个电某煲也被砸坪了,还有很多物品都被砸了。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9日14时某,他在黄某庚家南侧5米许的洗车场补胎,这时某8辆摩托车停到洗车场前面,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直接冲进黄某庚家一楼大厅里,他感到不对,就上前看。廖某丙、廖某丁他认识,他就问海军:“海军,有什么事”海军讲:“找华锋!”因为黄某庚和他是亲戚,华锋叫他姨父。他问海军:“找华锋什么事”海军讲:“找华锋是家庭事!”还问他:“华锋住哪里”他告诉海军:“华锋不在家,华锋住上面!”他刚讲完,就有一中年男子冲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其他人也冲上来打他。这名中年男子还捡了块钢板砸他的头部,他们围殴他十多分钟,打得他受不了,他就跑到黄某庚家与洗车场之间的马路上,他们又追上来围殴他,又打了十多分钟,他就昏迷在地上了。昏迷前他看到他们从洗车场拿了3、4根铁棍,之后就坐摩托车到黄某乙家去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等他醒来时某经躺在医院了。一直处在昏迷中,2月X号许头脑才清醒过来。

3、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当时某和黄某乙都不在家,他在(略)X镇走亲戚,黄某乙去坳上了。14时某,他外甥肖某打电某告诉他,去砸他家的有十多个人。肖某只认识两个,一个叫廖某丙,另一个叫廖某丁军。当时某讲他妹郎黄某甲也被打伤了。他们为什么要砸黄某乙家,他不清楚了,因为当时某家里没有人,门是锁着的,他们把大门撬开,进屋里砸的物品。当时某不在场,后来听讲在他修车场做事的肖某,还有良田的一名司机在场,他家里的摄像头当时某录了黄某甲被打的全过程。

4、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明,昨天中午14时某,他在屋里吃中饭,他老婆听到隔壁黄某乙家“劈叭”的响,就让他出去看。看到有十多个年青人上摩托车走,因为他年纪大没看到他们拿什么东西。他就到黄某乙家看,看到屋门打倒了,屋里的东西被砸得乱七八糟,他就到爱国家找人去了。

5、证人廖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14时10分许,他和黄某乙招坐在兵招房子侧边玩,他看到十多辆摩托车进湾了,廖某丁坐在一辆摩托车后面,他看到有三辆摩托车后面坐的年青人,有两个人手拿螺纹钢,还有一个年青人拿着铁锤,这些人车停到黄某乙家前的马路边,这些人下车走进去了,他就打电某给华锋,电某没人接。他又打电某给爱国,爱国电某在通话中。后来了就打电某给廖某丁林,把看到的情况告诉了他。他就一个人走下来看。还没到黄某乙家就听到廖某丁讲:“快走!快走!”之后,这些人就坐摩托车从廖某丁湾村X组出去了。

6、证人廖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13时30分许,他在宜章梨树下村委会楼下的店子做生意,有人告诉他老婆黄某乙容(黄某庚的妹妹),廖某丙带人到石壁下去了,他老婆就告诉他这个事,他就坐摩托车到石壁下。他一到石壁下洗车场,黄某甲就喊他,小泽告诉他:“他们打起我!”他问小泽:“那些细人仔哪去了”小泽讲他们去湾里了。他就到湾里找他们,湾里的村民讲:“黄某乙家被砸了,人已经走了,来的人有廖某丙、廖某丁、杨某某等人。”他听后就坐车回梨树下了,过了十来分钟,廖某丁湾派出所的民警及伤者黄某甲就来到了梨树下,公安民警抓了廖某丙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因为廖某丙和黄某甲都是他亲戚,他就拦住警车不让走,后来廖某丙还有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就被当地村民抢下了车,他当时某:“是亲戚之间的事,双方调解,调解不了再让派出所处理。”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13时某,他在家里听他老婆讲:“海军那帮细仔到石壁下去了!”他就让他小仔伟军骑摩托载他去追海军那帮人,顺着国道刚走到樟桥X组的位置,乡里干部打电某讲:“坳背X组着火!”他就打道回去救火了。晚上18时某他回到屋里,听他老婆讲:“海军他们打错了人,也砸错了人家的东西,没有打到华锋,打伤了黄某甲,砸东西砸的是黄某乙家的”。海军等人本是去打华锋的,却打伤了黄某甲,是要砸华锋家的,却砸了华锋哥哥黄某乙家。

8、证人黄某甲2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中午14时某,他接到父亲黄某庚的电某:家里哥哥家的门、窗、电某、音响、电某锅、餐桌等生活用具被砸,姨夫也被打伤,你与谁吵架了没有,他说没有。他挂断电某后就往回赶,当他开车快到宜章时,(略)X村的廖某丙打电某给他说:“你在(略)城等我要砍死你”。他就把电某挂断了。到家以后家里确实发某了被砸等情况。是廖某丙、廖某丁(黄某甲1的舅舅)带了有20多人来砸的,并还打伤了黄某甲,黄某甲也认识廖某丙和廖某丁。

9、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在录像上时某显示“X-X-X:44:03通道3”站在黄某庚家铁门口身穿银灰色西服、白无能衣领的平头男子叫廖某丙,30多岁,是(略)X村人。站在廖某丙前面穿灰色夹克、长发某子叫廖某丁,40多岁,是(略)X村人。录像上时某显示“X-X-X:44:13”在录像屏幕左某角背对的男子,身穿黑灰色相间、短发某子外号叫“老猪”,25岁许,是(略)X组。站在“老猪”左某上身穿褐色夹克、发某、身高172厘米许的男子叫杨某某,35岁许,他是(略)X组的,就是他最先动手打的黄某甲,还用钢板、铁棍等工具打了黄某甲,黄某甲的头部及脚部都是他打伤的。录象上时某显示“X-X-X:44:18”,从左某走出来的身穿褐色夹克、衣服后面有黑色帽子、长发某子,外号叫“小管子”,真名叫杨某戊,20多岁,他是(略)X组的。录象上时某显示“X-X-X:44:34”,从录像左某走出来身穿棕色夹克、长发某用手摸嘴的男子外号叫“老牛”,他是宜章的,具体地方不清楚,他是开车的,在他那修过车。还有一个是他校友,叫杨某戊1,20多岁,他是(略)X组的,他当时某有动手打人。录象上时某显示“X-X-X:45:47”,从录象左某走出来身穿横黑色毛衣、长发、脚穿白底休鞋的男子叫刘斌,20多岁,(略)X镇人,听讲他住在四方井,他没有看到他动手打人。因为当时某乱,他印象中廖某丙的弟弟廖某丁军也来了,他是坐摩托车过来的。廖某丙的父亲廖某某坐摩托车来的,打架时,他是坐在刘斌的黑色别克车上,听讲他是村支书。

10、被告人廖某丙电某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廖某丙与杨某某等人进行联系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主动投案自首。

12、(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家被毁损财物的价值为5103元。

13、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鉴定人黄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并拾级伤残。

1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科诊断书证明,患者黄某甲于2011年2月9日入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某、枕叶脑挫裂伤;2、左某部硬膜外小血肿;3、左某枕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足部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3月6日出院,医属全休1月,带药(脑复康)回家继续治疗。

1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发某证明,患者黄某甲在该院住院期间共用医药费6286.90元,(略)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证明,患者黄某甲在该院救治时某费抢救费用328.21元。(略)医学会中医专家门诊部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清单证明,患者黄某甲继续治疗期因脑部疾病而花费8359元和3789元。鉴定费收据证明患者黄某甲为进行鉴定共花费1250元。

1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患者黄某甲在住院期间须由2人进行陪护。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系农业人口,其女黄某乙蓉出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某场的概貌特征,现场鉴定录像(光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打伤的全过程。伤情照片证实黄某甲受伤的情形。

19、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9日中午大约12点多钟的时某,他在家吃饭,廖某丙打电某给他说有点事情要他帮忙,他问他(廖)什么事情,他说你到我家里来下,我们见面再说。他吃完饭就到了廖某丙家里,廖某丙就把他带到廖某丁家里(廖某丁是廖某丙的叔叔,家就在廖某丙的隔壁),他们进了廖某丁家里扣,廖某丙和廖某丁坐到一起谈事,他坐在边上具体他们说了些什么他没有听清楚,廖某丁和廖某丙还喝了酒,大约坐了半个小时某廖某丁和廖某丙都打了几个电某后就站起来说:“我们一起到廖某丁湾去”。他就跟到廖某丙、廖某丁一起到(略)X村委会门口,他们到了那里看到有7、8个男子在那里等,都是廖某丙叫的人。他们就一起坐了5辆出租摩托车由廖某丙带路来到廖某丁湾乡X组黄某庚的家门口,他在路上问了廖某丙是什么事情,廖某丙告诉他说是因为他的表妹和黄某甲2婚姻纠纷的事情来讨个说法,他们到了黄某甲2的家门口后,他们看到他家的大门打开的就进去了,发某他家里没有人在家就出来,站在门口旁边有个补台的男子就过来讲话,他说你们这些短命崽到这里来干什么,廖某丙和这个补胎的男子说了话,具体说了些什么他没有听到,接着就争吵起来了,并相互推拉后就把这名补胎男子推倒在地,当时某也上前去拉了架,过了一下那名补胎男子又起来并说妈那个B的,你们还敢打我,我和你们拼了,这时某的人都围上去殴打他了。其中有个男子拿了块铁板,他就上去抢铁板不小心就碰到了那名补胎男子的头,他不是故意打的,他看到那名补胎男子的头出了血他就叫他们不要打了,接着廖某丙就喊:“走,到黄某甲2村里的家去看到到不到那里。”接着他们就坐摩托车到了黄某甲2村子里面的老房子,到了家门口以后发某门锁了,廖某丙就一脚踢开了门后进去就砸东西,同时某去了几个人,他就站在门外看到他们砸了东西就出来,廖某丁就在喊:“快走,派出所的就要来了。”他们就坐摩托车回宜章沙坪去了。

20、同案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9日12时某,他和几个朋友在宜章玩,其中一个外号“X”他们就坐摩托车回梨树下了,没多久,廖某丁湾派出所的就追来了,他们就跑了。

21、同案人杨某戊1的供述证明,他们打架时某才过去看,没有人叫他去,他们打完黄某甲后,廖某丙、廖某丁等人就讲要去砸东西,他就开车载着杨某戊和廖某丁祥跟着杨某某的车去了,因为他们先去的找不到黄某乙家,就在半路等廖某丙和廖某丁,之后就一起去了。

22、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证明,杨某某、廖某某(老牛)、杨某戊等人打的黄某甲,他、廖某丁、杨某戊1没有动手。杨某某是用什么东西打的,他没看到。第一次是在黄某庚家门口打的,他只看到杨某某、杨某戊、廖某某等人对黄某甲拳打脚踢。第二次是在黄某庚家与洗车场中间的水泥路上打的,他看到杨某某拿铁棍打黄某甲,他拖住他了。其他人对黄某甲拳打脚踢。因为他们是一堆人围住黄某甲打的,他们是如何用拳脚打黄某甲他没有看清。杨某某拿的那根铁棍有1米左某,直径2公分左某,黑色的铁棍。他、杨某某、廖某丁、杨某戊1、杨某戊他们五个进到黄某乙家里砸的东西,当时某拿的铁棍,他、廖某丁、杨某戊1都是空手,杨某戊有没有拿东西没有注意。其他的人没有进到黄某乙家,只是在外面砸了屋门口的玻璃。黄某乙家的大门是他用脚抖开的,屋里的大理石桌子和凳子是他砸的,廖某丁、杨某戊1、杨某戊也在屋里砸了东西,具体砸的什么没看清。桌子是他用凳子砸的,杨某某拿的铁棍砸的,他是怎么砸的他没注意。

23、被告人廖某丁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9日事件他们事前是商量过。在正月初三过后的几天,因为他是住在廖某丙家前面,他外出从廖某丙家门前过时,碰见他(廖)两次,他问他(廖):“我们什么时某过去找华锋”打架这天的中午(2月9日)12时某,廖某丙领着杨某某到他家吃饭,当时某们还喝了三瓶啤酒,就是商量到华锋家去的事。杨某某是廖某丙叫的,他们到他家吃饭时,他讲:“他们去找华锋,如果他不给个说法,他们就把文姣和华锋结婚时,今年买的东西砸掉!”杨某某是去帮忙。他们在爱国家门口碰到黄某甲,他就问黄某甲:“那个在家吗”他(黄)讲:“不在!”他问:“华锋是不是住这里”小泽讲:“是住这里!”他不信他(黄),就走到黄某庚家里,当时某他进屋的有廖某丙、杨某某,他们看到屋里没人就出来了。杨某某和小泽不知什么原因发某争吵,小泽对志勇讲:“他认识他,他个狗叼的,他是折岭下的!”杨某某就上前动手打黄某甲,其他人看到后也上前对黄某甲拳打脚踢。从爱国家门口一直打到爱国家与洗车场之间的水泥路上。他对廖某丙等人讲:“往下面走!找华锋去!”他们就坐摩托车下到廖某丁湾村X组湾子里了。他和廖某丙坐一辆摩托车走在最后,他们走到社得老屋的位置,海军跳下车问社得的老婆:“华锋是不是住这里”社得老婆讲:“是!”海军就上前踢门,他把左某的门踹开了,志勇在门外打玻璃,他还对志勇讲:“打玻璃不值钱!别打!”海军一个人进去砸的,他站在面对大门的右侧,黄某庚的老子还看到他人。他们打了一会,他喊:“快走!人过来了,快走!”他们坐摩托车回梨树下了。

24、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廖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已成年。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己户籍证明2人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1980年9月5日,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伙同杨某某、杨某戊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甲的身体,致被害人黄某甲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还纠集杨某某、杨某戊、杨某戊1等人,故意毁坏被害人黄某己财物,价值达5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关于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认罪态度均较好,均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均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主张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法赔偿;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主张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50元赔偿,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湖南省处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行业标准以26天计算赔偿3278.99元;其主张赔偿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其定残之日止,但本案被害人黄某甲在定残之日尚未出院,而被告人对被害人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无异议,故误工应当以实际住院的26天加医嘱全休的1个月为准,其提交给法庭证明其工资为每月28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湖南省处理交通肇事损失赔偿标准所规定汽车修理服务行业标准赔偿3531.22元;其主张赔偿交通费1120元,除有交通费票据的130元外,其余票据990元均为黄某乙菊租车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害人为此确已支付相关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01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财物损失19348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实际支出医药费为18763.11元,而其向法庭主张权利只要求赔偿179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17928元、误工费3531.22元、护理费3278.9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被扶养人黄某乙蓉生活费1624.2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59372.41元。由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与同案人杨某某、杨某戊、杨某戊1等人全部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财产损失5103元,由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与杨某某、杨某戊、杨某戊1等人全部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第(三)、(四)项两项经济损失64475.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乙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某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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