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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王某、汪某、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住xxx。

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汪某、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被上诉人王某、汪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诉被上诉人王某、汪某、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县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本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潘某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王某、汪某、丁某应向上诉人潘某支付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租金,实际上确认了双方发生争议后,原一、二审诉讼期间的租金不需要支付。同时,本院二审庭审查明在原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经营使用所租赁房屋。现上诉人潘某又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汪某、丁某支付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12日在诉讼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之规定,是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应按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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