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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伙同韩××(另案处理)及韩某甲的女友赵××在卫辉市X乡X村并排行走时,被害人赵××驾驶长安牌面包车从此经过,因被告方未避让其路而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韩某甲便电话联系其兄韩××(另案处理)。23时许,赵××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濮公路X村X路口时,遇到韩某甲、韩某乙、韩××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伙同韩××、韩××等人用砖头等照赵××头部、面部、身上殴打,致赵××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赵××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属轻伤)。随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又持砖头将赵××所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中门玻璃、前大灯、倒车镜等砸坏(价值2160元)。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2.8万元(含车损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砖头四块证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砸毁面包车所使用的砖头,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打的现场及面包车被砸毁的情况,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的伤情,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长安牌面包车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投案情况,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因其驾车行走时二被告人等人未让路发生矛盾后在开车回家时被二被告人等人打伤并将其面包车砸毁的事实与证人赵××、李××、××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相一致,证人赵××、李××的证言均证实乘坐赵××的面包车回家时因四个年青人并排行走未让车发生矛盾厮打的情况,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结伙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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