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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该公司会计袁××(另案处理)介绍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在该公司电表上安装带有遥控装置的盗电设备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操作,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20日,共盗窃国家电能x度。经鉴定,总价值为x.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实安装在该公司电表上的盗电装置,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能的价值,卫辉市电业局唐庄供电所出具电表计量表及唐司线抄表记录证实被盗电能的数量,卫辉市电业局报案材料证实在检查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原表计接线端子排下装有电子遥控窃电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同案人袁××的供述证实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称安装节能设备及支付安装费的事实,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发现该公司线损出现异常对该公司用电量进行考核并记录线损情况,证人韩××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拿出遥控器可以让电表走的慢并给其演示的事实,证人石××的证言证实电业局的电工在抄该公司的电表时发现电表计量数出现问题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电表内按有盗电器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交款证明及退赔证明证实被告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的事实,另有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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