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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包销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盛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南省财信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龙泉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省财信总公司企业债券包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包销协议表明,本案系债券发行兑付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证券回购纠纷,并以此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6月6日签订的包销协议约定: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额包销方式负责3000万元企业债券的发行销售工作,并应于承销期内分三次将所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925万元划入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企业债券兑付期届满前五天,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将到期之债券本息分三次汇入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该协议签订后,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在包销期内将所筹集的资金2925万元分三次从吉林省长春市汇入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账户,履行了其所承担的义务,因而吉林省长春市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该院将本案认定为证券回购纠纷,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欠妥。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应按企业债券兑付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瑞柏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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