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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向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向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向XX所在的务工单位重庆市X区万顺义齿有限公司为职工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当日向XX取得《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B型)》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费100元整,保险期间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卡号:(略),密码:420211。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所负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保险责任终止。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保险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卡未尽事宜按《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执行。但保险公司未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给向XX,只给了向XX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B型)。

2010年6月20日,向XX驾驶的助力车与龚富海驾驶的渝x货车在万州区X路X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向XX受伤,先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382.82元。伤愈后,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向XX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估计5500元左右。该交通事故于2010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从(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向XX的残疾赔偿金为37797.60元(15749×20×12%)。向XX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向XX的伤残未达到赔偿标准而拒赔,但未对向XX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向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向XX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向XX在保险期间内于2010年6月20日,在万州区X路X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未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给向XX,只给了向XX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B型),且该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向XX提供以上内容,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向XX和保险公司之间保险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对向XX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在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时对意外残疾金的赔偿比例约定不明确,应在最高4.5万元内赔偿向XX的意外伤害残疾金,不受向XX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的限制。向XX伤愈后经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对向XX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向XX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为37797.60元(15749×20×12%),保险公司辩称向XX的伤残未达到赔偿标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向XX已产生医疗费为42382.82元,已超出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故向XX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7797.60元及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向XX主张的其他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向XX残疾保险金37797.60元及医疗费3000元合计40797.6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向X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缔结保险合同的主体错误。我司与投保人重庆市X区万顺义齿有限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向XX只是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司并未与被保险人向XX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缔结的主体认定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属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导致本案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司没有义务就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我司在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未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向XX进行说明,因此我司应当按照向XX实际造成的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向向XX支付保险金,是基于对保险合同缔结主体的认识错误。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有说明义务。向XX系本案合同的被保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我司没有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向XX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我司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我司不应当对向XX承担未说明合同条款的后果。我司应当按照与投保人缔结的合同条款对向XX承担保险责任。

向XX答辩称:1、保险公司向我的公司推销保险卡时称以电话方式激活,我以身份证号码用电话激活了,我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即便我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结主体,我的公司代我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我激活了保险卡单,我也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公司上诉未指明一审法院究竟哪里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格式条款进行说明。保险公司没向我提供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保险条款,就不能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我主张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有保单和保险条款,实际保险公司没给我这些东西。因此,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保险公司推销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是针对单位推销《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B型)》。当单位将保险卡交给具体的被保险人括开密封通过电话和身份证号码激活后,具体的被保险人便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通过激活方式建立的保险合同,因保险公司不知道被保险人的联系方式,故保险公司未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给具体的被保险人。故向XX只持有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B型),没有其他合同附件。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当面与向XX订立书面保险合同,但向XX将重庆市X区万顺义齿有限公司发的保险卡,根据该险种规定的方式,与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和身份证号码激活,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重庆市X区万顺义齿有限公司代向XX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向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未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给向XX,只交给了向XX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B型),且该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向XX和保险公司之间保险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在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时对意外残疾金的赔偿比例约定不明确,应在最高4.5万元内赔偿向XX的意外伤害残疾金,不受向XX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的限制。保险公司辩称向XX的伤残未达到赔偿标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未与向XX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缔结保险合同的主体错误;向XX并非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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