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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万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泽栋、人民陪审员王振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陈某,后双方于2002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逐渐淡漠,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的事实;

3、证人陈某、陈某当庭证词,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的事实;

4、婚生子陈某的个人意见,欲证明其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底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陈某,后双方于2002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且被告自分居后一直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现年10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且其书面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其直接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张

莉芳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陈某成年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万星

代理审判员艾泽栋

人民陪审员王振加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

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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