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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08年12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09年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甲经李XX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达成购买电缆线的口头协议。被告人郑某甲便将河北省邢台市华益电缆有限公司注册的强牌商标标示及铜芯交给本村的被告人郑某乙进行加工包装后,分别于2005年7月14日,2005年8月24日将该电缆线销售给河南省通用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总价值x元。经新乡市公安局文字检验鉴定和河北省邢台市华益电缆有限公司确认,郑某甲属于假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入库单,河北省邢台市华益电缆有限公司证明,假冒商标标示,证人李XX、李XX、郑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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