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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中段美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常德分公司办公楼X—X楼。

代表人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27岁,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

负责人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33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3岁,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59岁,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资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钢,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方某,被上诉人资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美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15日,崔秋生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汉寿县X镇沿XJ27线往军山铺镇方某行驶,7时45分许行驶至汉寿县X村往月明潭乡X村路口时,崔秋生驾车超越了郭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郭某驾车紧随其后,两车向前行驾400米左右,崔秋生驾车因避让行人而采取制动,尾随其后的郭某驾驶客车的左前部与崔秋生驾驶客车的右尾部相撞,致使郭某驾驶的x中型客车翻至公路右侧的稻田里,造成郭某、陈某、刘琴、刘玉香、郭某、曾凡祥、陈某元、胡正伏、谢汉文等9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在军山铺卫生院住院7天,本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负主要责任,崔秋生负次要责任,陈某、刘琴、刘玉香、郭某、曾凡祥、陈某元、谢汉文不承担责任。2010年2月2日,原告住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后续治疗费420元,误某时间为3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郭某所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属资阳运输公司所有,此车由资阳运输公司发包给郭某的前任驾驶员,并签定了承包合同。此车报废后,又转包给郭某,郭某未与资阳运输公司签订合同。从事的行业属交通运输业。湘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美景公司,美景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24时止。2009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收入为25428元。另外本事故中受害人陈某、刘琴、刘玉香、曾凡祥、陈某元、胡正伏、谢汉文己向资阳运输公司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主张了权利,受害人郭某也己通过协商获得了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郭某是否是湘x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在庭审中郭某及资阳运输公司陈某郭某是该车的车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2009)汉民初字第X号、(2010)汉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中,均未涉及郭某是该车车主,对郭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即是车主,在另案承担赔偿责任时未承坦相应义务,而在主张权利时要求享有相应权利,其行为明显规避了法律的规定。二、郭某主张拖车费、支付他人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以及支付受害人郭某的各项损失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郭某不是湘x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支付上述费用只是垫付,有权向湘x客车所有人即资阳运输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而无权在本案中将其支付的各项费用作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主张权利。三、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多名,是否参与整体分配。该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在另案中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赔偿,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认定300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郭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20元、误某3409.89元(计算方某为2542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5天=3409.89元),护理费350元(计算方某为50元/天×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计算方某为12元/天×7天=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13.89元。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合计5113.89元。因郭某的损失己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部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其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美景公司、资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113.89元;二、驳回郭某对美景公司、资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的诉请;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郭某负坦440元,美景公司负担93元。

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1794.8元医药费不予认定是错误某,军山铺中心卫生院所开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的日期与住院时间不符是开票员的错误,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已支付医药费的的真实性。2、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拖车费、支付他人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以及支付受害人郭某的各项损失是错误某。

在二审审理期限内,上诉人郭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军山铺中队干警谭仲文的证明,拟证实2009年9月15日,郭某驾驶湘x客车的左前部与崔秋生驾驶的湘x客车翻在当地村民刘新德承包农田里,因车玻璃碎渣散落和机油溢出给农田带来损失,2009年9月22日在其主持下,郭某与刘新德达成赔偿农田损失4500元的协议。2009年12月12日,郭某、崔秋生达成赔偿给郭某雇请的司机郭某受伤后的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的协议,另外郭某支付了事故拖车及施救费800元。第二份是汉寿县军山铺中心卫生院方某云证明,拟证实2009年9月15日郭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该院,2009年9月22日出院。郭某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结账手续,因财务结算人员的失误,将时间打印成2009年10月8日。上述两份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第一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证据中所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不一致。所主张已垫付赔偿给郭某的8000元是郭某与崔秋生达成协议共同支付的,郭某单独支付多少不清。所证实由郭某已支付的800元拖车费,郭某不是湘x车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只能向资阳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对第二份证据质证认为,汉寿县军山铺中心卫生院打印日期错误,在一审中未提交,在二审中提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法证实该笔医药费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资阳运输公司对两份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份证据有单位和证明人签名盖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所证实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一份证据,郭某驾驶的车辆撞上崔秋生驾驶的车辆导致自己翻车后,给刘新德承包的农田造成了损失,郭某与刘新德双方某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已赔偿4500元的协议。事故发生后,郭某与崔秋生、郭某三方某商达成由郭某给受伤的司机郭某赔偿8000元的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郭某还支付了车辆的拖车费800元,故此第一份证据证明的损失属实,但可另案向原车主主张权利。对第二份证据,本院认为,郭某受伤住院16天出院,当时没有及时办理结账手续,时隔3个月后结账,因医院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将时间打印错误,该时间错误某能否认郭某住院已实际支付的医药费,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它被上诉人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郭某在汉寿县军山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住院费、医药费1794.80元。2010年2月2日,郭某住院出院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后续治疗费420元,误某时间为3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鉴定用去费用450元。

本案中,郭某个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4.8元,后续治疗费420元、误某3409.89元(计算方某为25428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35天=3409.89元)、护理费800元(计算方某为50元/天×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计算方某为12元/天×16天=192元),交通费400元因无证据支持,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450元,以上损失合计7366.69元。事故发生后郭某已支付给他人的费用,拖车费800元,支付给刘德新稻田损失4500元,支付x车修理费8910元,支付给郭某医疗等各项费用8000元,共计已支付222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郭某主张受伤住院出院后的医药费有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郭某已支付的拖车费、财产损失赔偿、车辆维修以郭某的赔偿共计22210元由谁来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郭某受伤后住进汉寿县军山铺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先后共支付医药费、住院费共1794.8元。有该院出具的湖南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款收据为证,应予认定。虽然由于医院财务室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住院时间打印错误,但不影响郭某受伤后住院已支付1794.8元费用的事实。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争议焦点二,郭某所支付的拖车费、他人稻田损失赔偿、车辆维修以及郭某的医疗费等费共22210元由谁来承担赔偿,郭某是否有权主张其权利。本案中,郭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系前任承包驾驶员转包而来,郭某未与资阳运输公司签定承包合同,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方某原理,对郭某所支付的各项费用,郭某无权向资阳运输公司、益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郭某应向转包的驾驶员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郭某对美景公司、资阳运输公司、人财险益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原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为7366.69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66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益阳运输分公司负担366元,郭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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