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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陈某甲、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熊某及王某(另案处理)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北湖经济开发公司武装保卫部的安排,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北湖经济开发公司100万吨煤焦油施工现场和附近的黎明桥及新建临时桥执勤时,以“形迹可疑”为由,将一辆路经此处的摩托车拦下,并对车上的胡某丙雄、胡某丙、胡某丙进行了殴打,致使三人受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丙雄、胡某丙、胡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熊某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北湖经济开发公司武装保卫部通知,于2011年1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熊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胡某丙雄、胡某丙、胡某丙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甲,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王某、陈某乙、陈某甲、曹某某、胡某丙、梅某、刘某、胡某丁、祝某某、姚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熊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熊某犯罪后,均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熊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俊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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