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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与被告人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申请撤回对华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到王村X村找其岳父段XX说事,因家务事与其丈叔段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对段某某拳打脚踢并用砖头将段某某胸部砸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事后,被告人华某某能够与受害人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人段X、段X、段X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事后能够与受害人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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