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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组。

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敖xx,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1988年下半年,原告在胜利组交5858元公益金,取得在107国道旁0.741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建房地基和自留地,当时用围墙全部围住,1990年下半年,原告在该地基上占用132平方米建了一栋四层楼,其余作菜地使用。1992年底,原告经营亏损,临湘市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债务,后因原告无力还债,法院将原告的四层楼房作价抵了债,尔后被告购买了此四层楼居住至今,但购买时不包含菜地在内,被告占用原告的菜地至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该菜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2、由被告返还该菜地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临执字第75-X号裁定书,证明该四层楼已归被告所有;2、建房许可证一份、用地审批表2份、建房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不享有菜地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辨某,被告的楼房及后面的空地是一起某购买的,被告有全部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被告起某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1988年下半年,原告在胜利组交5858元公益金,取得在107国道旁493.5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建房地基和自留地,当时用围墙全部围住,1990年下半年,原告在该地基上占用132平方米建了一栋四层楼,其余作菜地使用。1992年底,原告经营亏损,临湘市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债务,后因原告无力还债,法院将原告的四层楼房作价抵债,尔后被告购买了此四层楼居住至今,但购买时房产证中土地面积只有132平方米,不包含菜地土地面积在内,被告占用原告的菜地至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该菜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2、由被告返还该菜地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x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姚学东18000元,该菜地上的所有权利归被告张xx享有,原告姚xx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争执该菜地任何权利;

二、原告xx自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敖xx

审判员李xx

二0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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