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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杨某甲,男,18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40岁,汉族,务农,系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林,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36岁,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厚,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林、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2009年10月下旬,杨某甲因左侧阴囊红肿疼痛,遂至当地诊所予以抗炎治疗一周,因效果不佳于21日入住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睾丸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次日医生查房后要求杨某甲作双侧阴囊彩超检查,以鉴别急性睾丸炎与睾丸扭转,但杨某甲的家属拒绝进行该检查。之后第二医院对杨某甲继续予以抗炎、解痉止痛等对症治疗。11月2日对杨某甲进行了彩超检查,确认其左侧睾丸未见流血信号,遂确诊为睾丸扭转。当日下午,在杨某甲母亲杨某乙签署手术同意书后,进行了左睾丸坏死组织清除及清索复位术,至11月9日杨某甲治愈出院。共住院20天,医药费共计4703.13元(2009年11月2日前医药费为2342.28元),杨某甲预交了1800元,尚欠2907.13元未付。杨某甲认为第二医院诊断不及时、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其被割去一个睾丸,给其造成了损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4252.42元;第二医院提起反诉,要求杨某甲支付拖欠的医药费2907.13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杨某甲的申请,原某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甲左侧睾丸、附睾被切除的后果与医方未能及时进行相关检查有因果关系。根据第二医院的申请,原某法院委托常德市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该委员会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常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第二医院在对患者杨某甲的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2、鉴定会中追问患者病史,家属诉患者起病时左侧阴囊剧烈疼痛,随即到当地诊所抗炎治疗后疼痛减轻,之后上学一天,当晚仍感左侧阴囊疼痛,但不剧烈,病程约一周。转入医方后检查见左侧阴囊红肿,触痛明显,皮温稍高。根据患者的病史及入院时的检查,专家组织综合分析认为患者左侧睾丸扭转、坏死在其入医方住院治疗前已发生;3、患者入院后的第二天,科主任查房时明确指出须行彩超检查,以诊断睾丸扭转是否发生,而医方未及时督促执行,也未向患者家属说明睾丸扭转后发生坏死的严重后果,以至于入院后12天才行彩超检查,确诊为睾丸扭转。医方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误诊、误治,延误了手术时机,推迟了手术时间。患者手术时间的迟延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4、患者左侧睾丸扭转发生在入医方住院治疗前,且睾丸扭转的时间已超过10小时,根据《泌尿外科手术学》中记载,扭转时间超过10小时,即出现睾丸萎缩、坏死。在该病例中,患者左侧睾丸扭转、坏死的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甲睾丸坏死被切除与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医学常识可知,睾丸扭转时间如果超过10小时,即出现睾丸萎缩、坏死。而杨某甲在出现阴囊疼痛症状后,即至诊所医治一周,由于个体诊所的医疗设备、技术原某,未能及时准确查明病情并对症医治,延误了治疗时机。在杨某甲至第二医院治疗前其左侧睾丸即已坏死,因此其睾丸坏死并被切除与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该院在明知应当对杨某甲进行彩超检查以确诊病症的情况下,未督促及时进行,且未告知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以至于入院12天后才行彩超检查,存在着误诊、误治,延误了手术时机,推迟了手术时间,给患者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杨某甲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有:1、陪护费20天×60元/天=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2元/天=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因延误手术多支出的医药费,因无法逐一核定,赔偿金额以2009年11月2日前所用医药费为宜,为2342.28元。杨某甲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残与第二医院无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等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杨某甲尚欠第二医院的医药费2907.13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对于原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某)的抗辩主张某以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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