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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系原告杜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某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系陕x号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君县X街。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霞、人民陪审员张虎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田某莉,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5时20分,被告田某雇佣司机张田某驾驶陕x号车由黄陵驶往瑞能煤矿时,行至瑞能公司煤场道路下坡处,因贮气桶安全阀脱落导致漏气后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杜某和同事冯恬恬撞伤。经黄陵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黄)公交自认(2010)第X号责任书认定,原告杜某无责,驾驶员张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杜某右某大面积皮肤坏死,右某后侧皮肤软组织潜行斯脱伤,右某部、右某、右某腿多出皮肤擦。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134.56元、护某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93814.56元(原告诉请91529.5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由91529.56元变更为182260.05元。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来源于公安机关事故卷,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第某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

第某组、医疗票据31张(合计60849.56元)、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医疗票据31张,合计所花费60849.56元的事实;

第某组、误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某工资3463元误某天数143天,共计16506.49元的事实;

第某、交通费票据74张,合计3950.5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花费3950.5元的事实;

第某组、住宿费票5张合计2799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花费2799元的事实;

第某组、鉴定书。证明原告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64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事实。

第某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第某组、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3100元。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时所花费31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辩称,我的赔偿依据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后续治疗费。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借条3张,合计22000元,证明被告田某曾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杜某垫付22000治疗费用的事实;

第某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田某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某提出城镇居民的说法没有依据,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且出具的劳动证明不合法,同时被告田某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因此只能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杜某与另一案件受害人冯恬恬,且不负担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作了认定;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的10元收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中的2011年8月10日的票据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即医疗费按60839.56元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议庭对该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议庭对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杜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对被告田某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证明的问题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为12179.2元,护某费按3450元确认,交通费按2100元确认,住宿费24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合法,应当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42元确认;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3649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予以确认。杜某各项费用合计148700.76元予以确认。鉴定费31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按60839.56元确认,误某按12179.2元确认,护某费按345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按1242元确认,交通费按2100元确认,住宿费按2400元确认,伤残赔偿金按36490元确认,后续治疗费按30000元确认,鉴定费3100元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0日15时20分,被告田某雇佣司机张田某驾驶陕x号车由黄陵驶往瑞能煤矿时,行至瑞能公司煤场道路下坡处,因贮气桶安全阀脱落导致漏气后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杜某和同事冯恬恬撞伤。原告杜某受伤后被送往黄陵矿业集团医药住院治疗5天后,2011年9月15日被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年1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6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杜某伤情为右某大面积皮肤坏死,右某后侧皮肤软组织潜行斯脱伤,右某部、右某、右某腿多出皮肤擦伤。经黄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自认(2010)第X号责任书认定,原告杜某无责,驾驶员张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杜某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被告田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付22000元现金。

另查明,司机张田某驾驶陕x号车车主为被告田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杜某系陕西瑞能煤业公司职工。为维护某身权益,原告杜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134.56元、护某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某、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等共计93814.56元(原告诉请91529.5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由91529.56元变更为182260.05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所有的陕x号车因制动系统失灵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合理请求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医疗费按60839.56元确认,误某按12179.2元,护某费按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242元,交通费按2100元,住宿费按2400元,伤残赔偿金按36490元,后续治疗费按30000元,合计148700.76元,鉴定费31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告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已经是陕西瑞能公司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起事故致原告杜某和另一人受伤,故此,交强险赔偿应当按照双方花费数额比例分别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之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失70000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失78700.76元;(已付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原告杜某承担712元,被告田某承担3233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张虎森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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