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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地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定西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9-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地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财务经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定西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定西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县X街。

负责人:史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蔡永民,甘肃法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西县二轻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定西县三星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部经理。

原审被告,定西地区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定西地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定西分行(以下简称定西分行),及原审被告定西县二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定西县三星五交化经营部(以下简称三星经营部)、定西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5年3月21日至1997年1月17日,定西分行先后六次依约向二轻公司发放借款815万元,三星经营部为1995年3月25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物资公司为1995年10月6日的4万元、12月14日的8万元、12月25日的45万元和1996年的3月21日的10万元(共计26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轻公司对1997年1月17日的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5月13日,定西分行先后八次依约向二轻公司开出金额(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物资公司分别为1995年11月22日的50万元、12月25日的12万元、1996年1月19日的40万元、4月23日的30万元(共计13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定西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为1996年4月30日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的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定西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定西分行信贷科负责人涉嫌犯罪一案时,从靖远县五交化公司追回赃款1209万元交给定西分行,定西公司以此款冲抵二轻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及承兑协议约定的偿还时间届满后,二轻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酿成纠纷。定西分行遂向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轻公司偿还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复息(略)元共计(略)元;三星经营部、物资公司、定西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分别对其为二轻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可,至1998年10月21日,二轻公司尚欠定西分行借款本金(略)万元、利息(略)元,复息(略)元。其中三星经营部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略)元,复息(略)元;物资公司担保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965万元、利息(略)元、复息(略)元;定西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担保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略)元,复息(略)元。

另查明:定西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于1997年由国营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现更名为定西地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定西分行与二轻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三星经营部、物资公司与定西分行所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亦应认定有效。广厦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定西分行所签担保合同因未征得企业法人同意,应认定无效。定西分行诉求二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复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轻公司要求扣减30万元承兑汇票本金的主张,因调拨30万元货物给靖远五交化公司属于个人行为,与定西分行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予支持。二轻公司对自己未能偿还定西分行垫付的票款逾期违约金按日4计算的主张不符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予以驳回。三星经营部和物资公司以不具备担保资格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予以驳回。广厦公司称其第一工程处系法人分支机构,无担保资格,应认定担保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根据于法相悖,企业改制也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定西分行对第一工程处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负有过错责任,故广厦公司对第一工程处担保的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二轻公司偿还定西分行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款(略)元,支付利息(略)元(止1998年10月21日),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10月22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三星经营部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资公司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厦公司对其第一工程处所担保的承兑汇票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二轻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不服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厦公司第一工程处属于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签担保合同无效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担保不同于票据担保,该担保合同是为借款担保而非为票据担保,该担保合同项下的30万元担保借款未实际发放;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6年10月30日,定西分行在将近两年时间内没有追究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其所承担的责任部分。定西分行答辩称:其按照汇票承兑协议以汇票形式向二轻公司支付借款,汇票到期后该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该事实有汇票及借据为证。广厦公司对自己的分支机构监管不严,对该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负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定西分行于1998年6月7日以挂号信形式向广厦公司催款,担保期限未过。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定西分行依据其与二轻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向二轻公司放款和签发、兑付汇票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定西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所担保的30万元,定西银行已以汇票形式为二轻公司垫付,有已兑付的汇票为证。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二轻公司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票款交付定西分行,否则按逾期贷款处理。汇票到期之前、后,二轻公司没有偿还定西分行所垫付的票款,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认定定西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为1996年10月30日汇票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无不妥。广厦公司关于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工程处明知自己无法人资格,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致使该担保合同无效,定西地区建筑安装公司对其下属机构负有监管不严的责任,应对担保无效承担赔偿责任。该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方或担保人清偿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止”属约定不明,应推定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该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10月30日,定西分行于1998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企业改制只是变换企业的性质,其既继承了原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就应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广厦公司关于企业改制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但鉴于目前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违约金按日5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一、二项中除违约金之外的其余部分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违约金部分为:定西县二轻有限公司支付自1998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利率分段计算。)付给中国银行定西分行。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审理费4000元,由甘肃省定西地区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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