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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张XX、刘XX合同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原审被告张XX。

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张XX、刘XX合同无效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徐XX以个人经营形式成立了巫山县X村四煤矿,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巫山县X村四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被告张XX系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经营者。2005年1月31日,原告徐XX(甲)与吴晓峰(乙)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巫山县X村四煤矿经营权买断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徐XX方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每月不低于一次到企业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办理吴晓峰委托事项,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二、吴晓峰负责企业生产经营具体事宜,生产成本、销售渠道、方式和价格结算以及有关企业经营业务往来均由吴晓峰全权处理,徐XX不得干涉;三、徐XX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前的各类债务,包括企业税收和乡X组某项费用,处理企业与伍绪村X组某、农户之间山林土地等方面的纠纷、矛盾等问题。四、吴晓峰出资的方式为现金投入,数额为(略)元。五、吴晓峰在支付徐XX(略)元,全权负责企业生产经营,之后产生的一切利润均为吴晓峰所有,徐XX再不享有。本合同订立以后的亏损和债务与原告徐XX方无关,概由乙方负责。六、双方合作的期限至本矿资源生产不出煤为止。矿井闭坑事宜由原告徐XX负责。吴晓峰所投入固定资产归吴晓峰所有。一切证件归原告徐XX所有。”《巫山县X村四煤矿经营权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徐XX将该煤矿经营权及现有资产所有权一次性作价(略)元转让给吴晓峰生产经营,企业名称不变;二、吴晓峰自本合同签订后,对伍绪村四煤矿的采矿权、产权的拥有权自至企业资源枯竭为止,企业终止后,采矿权归徐XX所有。五、乙方利用原证件扩界后,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23800元。”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向吴晓峰移交了煤矿的所有证照等,巫山县X村四煤矿由吴晓峰实际生产、经营。2008年7月16日,吴晓峰与本案被告吴XX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邓某乡X村四煤矿,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由吴XX负责企业的开采开发销售,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的情况下,吴晓峰无权干涉;二、吴XX一次性付给吴晓峰现金85万元,另付风险抵押金25万。三、K2煤层由吴XX开采资源完为止,吴晓峰无权享用利润;四、吴晓峰原有的固定资产、建筑物由吴晓峰所有;吴XX在经营过程中所投资的固定资产、地面建筑由吴XX所有。”合同签订后,吴晓峰将煤矿的所有证照等移交给本案被告吴XX,巫山县X村四煤矿由吴XX实际生产、经营。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巫山县电力煤炭局多次对该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并勒令停止生产,煤矿的负责人均显示为吴XX。2008年4月14日,原告徐XX在《巫山报》上刊登《邓某乡X村四煤矿公章遗失声明》,并刻制了新印章;2009年9月17日,原告徐XX在《巫山报》上刊登《邓某乡X村四煤矿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组某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遗失声明》。2008年8月25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该煤矿违法越界开采为由,对该煤矿处以30000元罚款。2008年9月,原告徐XX以邮寄的形式书面通知吴晓峰,要求解除2005年元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邮寄送达回执。2009年5月,根据重庆政府文件,徐XX为代表,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与邓某乡X村四煤矿达成整合协议。2010年1月8日,巫山县X乡丁家湾煤矿、老水井湾煤矿、伍绪村四煤矿、巫山县十里坪煤矿签订成立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整合协议》,并办理了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0年9月19日吴XX以实际业主的身份和江泉矿业集团老水井湾煤矿矿长刘XX签订《煤矿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吴XX将伍绪四煤矿原矿区K1、K2煤层开采权交付给老水井湾煤矿,老水井湾向吴XX支付300万元,原有矿区内的固定资产、设备归吴XX自行处理,同时原矿的债权、债务由吴XX承担。2010年12月22日,老水井湾煤矿矿长刘XX又与徐XX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整合前的资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或承担;整合后双方独立经营,所产生的税费及盈亏由各自承担;整合后,现有的资源分配以双方原开采证为证,K1煤层矿产资源,以原各自开采证划定的区域的投影为准,新增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双方按比例承担投资费用。另查明,在邓某乡X村四煤矿经营流转过程中,至煤矿整合之时,其煤矿的营业执照等证照上的经营人没有发生变化。本案被告刘XX系原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矿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XX与吴晓峰之间签订的《巫山县X村四煤矿经营权买断合同》中徐XX与吴晓峰约定了煤矿企业终止后,采矿权归徐XX所有,且扩界还需向徐XX缴纳服务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吴晓峰不能取得企业所有权和采矿权。被告吴XX基于与吴晓峰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及巫山县X村四煤矿的采矿权。自2009年以来,邓某乡X乡老水井湾等煤矿整合的过程中,均以徐XX为企业代表人。在被告吴XX没有取得邓某乡X村四煤矿企业经营人身份也未获得徐XX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邓某乡伍绪四煤矿与被告张XX开办的邓某乡老水井湾煤矿进行煤矿整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XX以实际业主的身份和江泉矿业集团老水井湾煤矿矿长刘XX在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无效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吴XX以邓某乡X村四煤矿实际业主身份与被告张XX经营的原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矿长刘XX在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无效。

吴XX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6年8月到期,到期后并未办理延期手续,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于2007年10月30日到期后亦未办理延期手续,无权无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应《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吴XX能代表伍绪村四煤矿签订整合协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XX答辩称:答辩人主体适格,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9月4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得《划定矿区范围调查意见》,答辩人系巫山县X村四煤矿的业主,伍绪村四煤矿被纳入整合范围,要等到整合工作完成后办理相关变更或注销手续;答辩人作为业主参与了整合的全部过程,现已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完成了整合工作,依法享有整合后新矿的开采权利,而上诉人擅自处理伍绪村四煤矿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

张XX答辩称:1、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合法有效,吴XX持有伍绪村四煤矿相关证照及公章,还提供了《巫山县X村四煤矿经营权买断合同》和《合作经营企业协议》,老水井湾煤矿由理由相信吴XX是伍绪村四煤矿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矿主);2、徐XX转让煤矿后一直未管理经营伍绪村四煤矿,时间长达五年,吴XX持有证照、公章及所有协议,我们只能与吴XX签协议,刘x年12月22日与徐XX所签协议无效,徐XX在收到有关部门关于校园无效的告知书后未向法院起诉和申辩,现已生效;3、老水井湾煤矿的矿长、负责人一直是张XX,不是刘XX。

刘XX答辩称:同意张XX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吴XX、张XX和刘XX对一审判决认定刘XX是老水井湾煤矿的矿长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亦均无异议;徐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针对吴XX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巫山县X村四煤矿是徐XX于2003年10月30日以个人经营形式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因此,应当认定徐XX是巫山县X村四煤矿的业主。2007年以后,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实施煤矿整合,巫山县X村四煤矿被纳入整合煤矿范围,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实施煤矿整合的规定,在整合期间,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及以下矿井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予以暂延,整合完成后按新的要求办理;因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无法通过执照年检、验照的,工商部门可暂不吊销其营业执照,待完善相关手续后再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登记,因此,巫山县X村四煤矿在整合期间相关证照有效期可以暂延,吴XX以徐XX和巫山县X村四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期后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为由主张吴XX对巫山县X村四煤矿不享有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

在整合期间,徐XX一直以巫山县X村四煤矿负责人或投资人名义参与同包括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在内的其他煤矿整合、成立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宜,并与其他煤矿签订了《资产整合协议》,也与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签订过《资源整合协议》,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的经营者张XX应当知道徐XX是巫山县X村四煤矿的业主,因此,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又与吴XX签订《煤矿整合协议》不是出于善意,不能适应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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