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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时间:1999-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木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负责人:卢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杨家沟X号。

负责人:晏某某,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五堰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汉支行)及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十堰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1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广东省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就建行营业部向汇丰公司索要已开出的承兑汇票票款事宜签订一份谈话纪要,确定:汇丰公司在纪要签订的当天晚上给建行营业部一张由中国农业银行郧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换回海南铁合金厂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待建行营业部照票确认后,将空调交给汇丰公司处理;汇丰公司保证在1991年7月25日以前,交给建行营业部6000万元农行十堰市分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某汇丰公司保证付给2000万元硬头寸给建行营业部),待建行营业部照票后将抵押的彩电交还给汇丰公司,等等。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及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当晚,朱邦益依约将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略)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给建行营业部。该汇票载明:汇票金额2000万元,承兑申请人为郧阳地区农业农垦海口分公司(帐号(略)),收款人为汇丰公司(帐号0246-045-(略)),交易合同号码(略),承兑契约编号9107,签发日期199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1992年3月30日。同年6月25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你行于6月30日是否签发X(略)号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承兑,速复。同年7月17日,建行营业部再次致电催伺。同年7月19日,农行郧阳营业部复电称:“为了维护银行信誉保障结算渠道畅通,经研究决定,对我部原签发使用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一律更换新凭证,你行受理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请退原持票人于8月20日前到我部更换新凭证,如8月20日前不更换,出现兑付代理划付的,我部概不承担兑付责任”。同日,农行郧阳营业部又致电建行营业部称:贵行来电我部上午已答复,请把承兑汇票退回原持票人换新凭证。同年9月9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原持票人仍未到武汉,我行再次要求推迟更换凭证的时间、请回音。同年9月13日,建行营业部派专人携X(略)号银行承兑汇票赴农行郧阳营业部换新银行承兑汇票。因该营业部暂无新式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郧阳地区农业农垦物资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建行营业部的张运生三方协商,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将X(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农行郧阳营业部,换取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载明:编号(略),户名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存入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1991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曾宪云在该(略)号存单背面签注“我公司同意将此存单转让给湖北省建行营业部,到期在郧阳地区农业银行支取有关存款”,并加盖其公章(签署时间1991年6月30日),郧阳农行营业部亦在该存单背面签注“同意转让,到期兑付,但不能提前支取”,也加盖了公章。建行营业部向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出具收条后,执行了该(略)号存单。同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又应建行营业部要求,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行营业部于,1991年9月13日开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2000万元整,存单号(略)。待新银行承兑汇票到后即时更换,如新银行承兑汇票到1992年3月30日不能换回,则你部可持存单到我营业部兑付”。该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及其名章。

1992年2月18日,公安部以汇丰公司朱邦益具有诈骗嫌疑立案,对涉及有关汇丰公司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均作了冻结决定。因此,建行营业部未能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诺换取新式银行承兑汇票,兑付2000万元票款。199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通知,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总行派人参加组成“2.18”专案金融系统清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218清理组)负责进行;各行218清理组对本系统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农行存单逐笔进行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裁决。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了在海口市召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在该会上申报了债权。1997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专业银行,对已提出申请但尚未审批的与218专案有关的各笔债权债务,清理组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自行向有关债务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追索。据此,建行营业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协商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五堰办事处兑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因行政区划变动,于1995年4月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于1995年9月18日为该办事处核发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市分行合并,原建行营业部于1999年4月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丰公司为偿还其债务,将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行营业部是X(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要素齐全,且经电报查询为真实有效的汇票,农行郧阳营业部对该汇票并无异议。因此,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算办法和有关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规定,农行郧阳营业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其以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与建行营业部、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协商后开出同等金额空头存单替换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让存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存单不受法律保护。汇丰公司作为X(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将2000万元票款债权转让给建行营业部,不再享有汇票上的权利,故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依法诉讼。鉴于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2月公安机关立案冻结了包某本案汇票在内的所有汇票、存单的事实,应视为导致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1997年10月,人民银行专门发文通知未予审批的汇票、存单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自行协商或依法追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农行五堰办事处辩称建行营业部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承诺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和到期兑付票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其没有及时更换银行承兑汇票和兑付票款,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亦负有重要责任。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变更为农行五堰办事处,且提交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对建行营业部对农行十堰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冻结汇票、存单非农行五堰办事处主观意愿所决定,对此并无过错,故在此期间内2000万元票款不应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五堰办事处偿付建行营业部应换新承兑汇票的票款2000万元;二、上项2000万元票款的滞纳金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由建行营业部自行负担50%,农行五堰办事处负担50%。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建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万元,由建行营业部、农行五堰办事处各负担5.8万元。

农行五堰办事处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6月30日签发X(略)号银行承兑汇票,而汇丰公司于同年6月21日背书转让该汇票,即在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尚未出票,该汇票还不存在,并且建行营业部对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没有支付对价,故该汇票背书转让无效,建行营业部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颁布的《单位定期存单暂行办法》关于单位定期存单不得流通、转让及质押的规定,本案的存单转让行为无效;原审判决判令农行郧阳营业部按日万分之五向建行营业部支付2000万元票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汇丰公司及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本案汇票背书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具有向农行五堰办事处请求付款的权利;建行营业部向农行五堰办事处的请求权因具备法定的中止及中断事由,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建行营业部为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宜于1991年6月21日签订的谈话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汇丰公司于签订谈话纪要的当日即在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号码为X(略)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并将该汇票交付给建行营业部。X(略)号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为1991年6月30日,但汇丰公司在同年6月21日即将该汇票交付给建行营业部的行为及建行营业部于同年6月25日向该汇票的出票行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核对汇票真实性的电报,均表明该汇票的实际出票日期早于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汇丰公司在实际持有X(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虽然汇丰公司在汇票上所签注的背书转让日期早于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但该背书转让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再则,汇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建行营业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农行郧阳营业部在对建行营业部向其发出的核对汇票真实性的电报回电时,仅要求建行营业部更换新式的汇票,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认定汇丰公司向建行营业部背书转让汇票合法有效。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对汇丰公司转让汇票没有支付对价,汇丰公司转让X(略)号汇票之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尚未出票,该汇票背书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行营业部在按照农行郧阳营业部的要求与汇票申请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到该营业部更换新式汇票时,因农行郧阳营业部无新式汇票,经三方协商,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将原汇票交给农行郧阳营业部,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一张户名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并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将该存单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农行郧阳营业部就此向建行营业部书面承诺,建行营业部凭定期存单换取新式汇票,如在原汇票到期日不能更换新式汇票,建行营业部可凭定期存单兑付。由此可见,建行营业部与农行郧阳营业部均无以存单权利取代汇票权利的意思表示,定期存单只是建行营业部向农行郧阳营业部换取新式汇票或主张汇票权利的凭据,即使该存单的转让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而无效,亦不影响建行营业部主张其汇票权利,农行郧阳营业部应承担向建行营业部兑付2000万元汇票的责任。建行营业部依据汇丰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向农行郧阳营业部主张兑付,与汇丰公司及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无涉,农行郧阳营业部关于追加汇丰公司及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汇票的到期日是1992年3月30日,建行营业部主张汇票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截至于1994年3月30日。但是,1992年2月18日,因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某诈骗犯罪,公安部冻结了有关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定期存单,该冻结措施一直持续到1994年11月18日,故因诉讼时效中止,本案诉讼时效应自1994年11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1995年5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X号文件的规定,与朱邦益诈骗案有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组成的专案组负责进行清理。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由中国人民银行主持召开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议,并申报了本案争议汇票项下的债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持续到1997年10月22日,即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对已提出申请但尚未审批的涉及218案件的各笔债权债务,218清理组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依法追索。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对本案纠纷亦负有责任与事实不符,判令建行营业部对农行郧阳营业部未按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滞纳金自行负担50%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计付标准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农行郧阳营业部未按期兑付2000万元汇票的滞纳金亦欠妥,也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支付逾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罚息(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给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6万元由农行五堰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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