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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闾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无业,住临湘市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夏xx,岳阳市X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无业,住广东省乐昌市X区水泥厂小区xx号。

原告闾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闾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闾xx与被告陈xx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204800元,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闾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陈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x抚养成,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但在探视时不能影响婚生女的生活、学习;

三、财产分割:婚后共同存款204800元,原告闾xx、被告陈xx各分得102400元;

四、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闾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敖xx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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