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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4-1,系杨维坤之兄。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在隆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杨XX。婚后才了解被告是一个懒惰、承担不起家庭责任的人,且性格不好,常对我打骂。1995年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未离。被告未承担做父亲的责任,小孩全由我一人抚养。小孩5岁时,我外出打工,每次回到家里,都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赶我走,使我不敢回家,我也不想回家。我向被告提出过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说要我给他10万元才同意离婚。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杨XX辩称,我对妻子呵护备至,家中的粗重活全由我一人承担,挣得的经济收入全交给原告掌管,夫妻生活幸福美满,家中大小事都尊重妻子的安排,但夫妻间吵几句嘴是常有的,大多数家庭也都存在。1997年我得了精神分裂症,原告不闻不问,逃避责任,1998年初抛下我和孩子到重庆打工至今。我病情日趋严重,经多方医治,因迫于经济压力而医治未果。2009年,经鉴定为二级残废(有证)。现我无依无靠,孩子缺少母爱。我从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仍深爱着原告和孩子,并将一直爱下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一起经营副食店。1997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04年7月6日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治愈出院。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一起在原綦江县X镇租用门面开设面馆,经营3个月后原告到重庆打工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档案、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暂住证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可,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龙某要求与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龙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谯燕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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