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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与鲁银实业集团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X街。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银实业集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山东省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家绪,山东省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齐鲁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农行)为与被上诉人鲁银实业集团(以下简称鲁银集团)、原审第三人济宁市齐鲁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5月10日和5月13日,鲁银集团分别将收款人为鲁银集团、金额分别为670万元和330万元共计1000万元的两张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任城农行下属的南张办事处,鲁银集团还在330万元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栏中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任城农行给鲁银集团出具了两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该存单载明金额分别为740万元和260万元、存款时间为1996年5月8日、存期为一年、月利率为765‰。该两张存单均加盖了任城农行下属南张办事处经办人张惠民印章及南张办事处公章。同年5月13日,任城农行将该两张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齐鲁公司。同日,齐鲁公司将该两张银行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济宁工行营业部)办理了兑付手续,该1000万元款项进了齐鲁公司在济宁工行营业部开设的(略)账户。同日,齐鲁公司委托济宁工行营业部开出一张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载明收款人为鲁银集团、汇款用途为保证金。鲁银集团收到此款并承认该款系为1000万元存款获取的高额利差。同年5月14日,齐鲁公司将该1000万元款项分别转入在该公司经营期货的客户账户中,其中韩颖250万元、张勇300万元、张建兴200万元、史一云250万元。存款期限届满,鲁银集团持存单要求任城农行兑付款项,任城农行以鲁银集团的汇票项下款项未进其账为由拒绝兑付。鲁银集团遂于1997年11月13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任城农行返还10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鲁银集团将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任城农行,任城农行给鲁银集团出具存单,并自行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齐鲁公司,鲁银集团虽然在330万元银行汇票背面的收款人栏内加盖公章,但实际是由齐鲁公司依据任城农行背书办理的贴现,而且齐鲁公司已将该1000万元进了自己的账户,并将(略)元的高额利差支付给鲁银集团,应认定鲁银集团已实际交付,任城农行已实际接受了汇票项下的1000万元款项,齐鲁公司为实际用资人,本案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鲁银集团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因鲁银集团属非金融机构,其将公款转为储蓄的行为不受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第四条的约束。齐鲁公司应偿还鲁银集团本金(略)元并支付法定利息,任城农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鲁公司偿还鲁银集团(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还鲁银集团自1996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法定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任城农行对齐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齐鲁公司承担。

任城农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任城农行没有给鲁银集团出具两张定期储蓄存单。原审判决认定齐鲁公司将汇票向工行办理贴现,属常识性错误。本案票据系银行汇票,见票即付,不是商业汇票,根本不存在贴现之说。原审判决认定鲁银集团已将该1000万元汇票全部交付不当,因其中330万元银行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鲁银集团而非齐鲁公司,且从该张汇票票面形式看,首先由鲁银集团背书给任城农行所属的南张办理处,再由南张办事处背书给齐鲁公司,齐鲁公司再交付鲁银集团,由鲁银集团在提示付款人处盖章,从票据流转关系看,鲁银集团因背书并交付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又通过回头背书重新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均系工行,其只能向在提示付款人处签章的鲁银集团付款,而不应向其他背书人付款。鲁银集团之所以丧失330万元银行汇票的款项,完全是由于工行的错误付款行为造成的,这是鲁银集团与齐鲁公司及工行之间的追索与赔偿关系,与任城农行无关。任城农行下属南张办事处系依法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已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任城农行不应成为诉讼主体。本案款项的实际用资人系张建兴、韩颖、张勇及史一云,应追加上述四人为第三人。鲁银集团将公款转为储蓄,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一律不计付利息。故请求中止审理或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鲁银集团答辩称:鲁银集团将1000万元汇票直接交给任城农行,该行给鲁银集团出具了等额存单,该行自行将收到的1000万元汇票背书给齐鲁公司,虽原审判决把汇票的“兑付”笔误为“贴现”,但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鲁银集团在330万元汇票背面的收款人处误盖了一个公章,并不构成回头背书。任城农行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公款私存的才可以对客户不计付利息。本案属单位储蓄存款,国家并未禁止,应计付利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鲁银集团将两张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交给任城农行,该行给鲁银集团出具了两张储蓄存单,任城农行再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齐鲁公司,该1000万元款项进入了齐鲁公司账户,故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鲁银集团在一张330万元银行汇票背面的收款人栏中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但本案1000万元款项经任城农行背书已全部进入了用资人齐鲁公司账户,应认定鲁银集团已将该款交付了任城农行,故鲁银集团在汇票收款人栏中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后并解付并不违反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意愿,任城农行对自己收取上述款项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权要求免责。虽然鲁银集团收取了用资人齐鲁公司给付的(略)元高额利差,但没有证据证明系鲁银集团指定了用资人,鲁银集团预先收取的(略)元高额利差应从本金中抵扣。本案即使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但任城农行开具的存单是真实的,鲁银集团取得两张存单亦支付了对价,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亦可以分开审理,任城农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城农行上诉称没有向鲁银集团出具两张定期储蓄存单与事实不符。南张办事处系任城农行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任城农行承担,任城农行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款项的实际用资人为齐鲁公司,至于齐鲁公司收到本案款项后转给他人使用,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无案无关,任城农行上诉称应追加韩颖、张勇、张建兴和史一云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任城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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