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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与海南兰炼经济发展公司存款纠纷案

时间:1999-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X号。

负责人: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兰炼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静苑别墅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亿美楼B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杨乘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以下简称海秀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兰炼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兰炼公司)、原审被告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份,兰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秦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风,杨对其称:只要将款存到其指定的银行,即可得到年26%的资金占用费。陈某示同意将款存到杨指定的银行。1994年8月7日,兰炼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分行农垦医院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了账号为(略)的结算账户,并于当日将交通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开出的收款人为兰炼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农垦医院分理处解付,该分理处为兰炼公司出具了一份进账单,进账单所载明的收款人是兰炼公司,账号是(略)。同时,兰炼公司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印鉴卡上预留了兰炼公司的印鉴及陈某、方方的签字,并且陈某在该印鉴卡上注明:“如需取款需以上两人同时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农垦医院分理处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解付后,将本应入账到兰炼公司账户的汇票款入账到秦风公司的账户,由秦风公司使用。秦风公司于同年9月10日付给兰炼公司现金10万元,9月15日付给兰炼公司现金10万元,10月20日以支票付给兰炼公司113万元,12月5日又付给兰炼公司现金125万元。1994年9月22日,秦风公司又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用转账支票转给兰炼公司1885万元,后因收款账号写错被银行退票。至此,兰炼公司共收到秦风公司高额利差438万元。1995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市分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兰炼公司与秦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二者恶意串通损害海口市分行利益的行为无效,确认兰炼公司无权以存款的名义向海口市分行要求支取1000万元。兰炼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海口市分行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按日5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于1998年12月30日印发了《关于对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市分行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确定: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口市分行营业部合并,海口市分行的原有业务均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统一管理。中国农业银行于1999年5月5日印发的《关于规范省会城市行管理问题的批复》,确定: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改为直属经营单位,不再承担海口市城区支行的职能。其中,农垦医院分理处的全部业务划归海秀支行管理和经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炼公司为牟取高额利差,将1000万元资金通过农垦医院分理处转给秦风公司使用,并从秦风公司处获取438万元高额利差,其行为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其性质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依法确认无效。对此,海口市分行、秦风公司、兰炼公司均有过错。秦风公司作为用资人和实际收益人,应承担向兰炼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农垦医院分理处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兰炼公司没有书面委托又留有背书的情况下,擅自将兰炼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转到秦风公司的账户上,属严重违规行为,应对秦风公司向兰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海口市分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兰炼公司反诉请求中关于海口市分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其关于海口市分行应按正常存款向其支付存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从秦风公司处收到的438万元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秦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62万元;二、秦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炼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金9562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1994年9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海口市分行对秦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秦风公司追偿;四、驳回海口市分行及兰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秦风公司承担(略)元,海口市分行与兰炼公司各承担(略)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兰炼公司承担(略)元,海口市分行承担(略)元,秦风公司承担(略)元。

海口市分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农垦医院分理处不是擅自将兰炼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转到秦风公司的账户,而是基于兰炼公司与秦风公司事前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及兰炼公司的口头指令将1000万元资金转给秦风公司的,海口市分行只是帮助兰炼公司与秦风公司完成了借贷行为;原审判决判令海口市分行对秦风公司偿还兰炼公司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海口市分行仅应承担秦风公司不能偿还兰炼公司本金部分4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兰炼公司答辩称:兰炼公司与海口市分行系合法的存款关系,海口市分行擅自违规将兰炼公司的资金转给秦风公司,与兰炼公司无关。海口市分行主张兰炼公司口头指令其将资金转给秦风公司,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兰炼公司于1994年9月7日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账号为(略)的结算账户,并将收款人为兰炼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农垦医院分理处解付,该分理处为其出具了进账单。1000万元汇票款解付后,农垦医院分理处将该款入账到秦风公司的账户,交与秦风公司使用,秦风公司随后给付兰炼公司高额利差438万元。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用资人秦风公司应承担偿还兰炼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兰炼公司收取的438万元高额利差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兰炼公司将银行汇票交给农垦医院分理处解付时,在印鉴卡上不仅预留了其单位公章,而且预留了方方、陈某的签字,并注明“如需取款需两人同时签名,并加盖公章”。兰炼公司在该印鉴卡上所签注的内容,不仅没有指令农垦医院分理处将汇票款转给秦风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向农垦医院分理处明示,无论将该款转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印鉴卡上所签注的必要手续。但农垦医院分理处在未履行兰炼公司预留印鉴卡上所明示的取款的必要手续的情况下,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将本应入账到兰炼公司的汇票款直接入账到秦风公司。海口市分行关于兰炼公司口头指令分理处将1000万元转给秦风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口分行对其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原审判决其与秦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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