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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A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A保某。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律师事所务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A保某(以下简称A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李某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107国道上从岳阳往赵李某乙方向正常行驶,8时50分许,当车行至107国道1418KM+400M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月22日,(略)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089元。2012年3月5日,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追加后续医疗费1200元,继续休息治疗30天。同时被告王某所驾驶的湘x号轿车于2011年9月26日在被告A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保某金限额为12.2万元。原告李某乙请求本院责令被告王某赔偿其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8312元。被告A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两被告口头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可以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但需要对各项损失具体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李某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107国道从岳阳往赵李某乙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许,当车行至1418KM+400M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微型轿车会车避让过程中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摩托车及微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驾车驶离了现场。2012年2月22日,(略)交警大队作出了(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雨天行车未保某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089元。2012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追加后续医疗费1200元,继续休息治疗30天。同时,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了1000元费用,被告王某所驾驶的湘x号轿车于2011年9月26日在被告A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保某金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费用包括医药费3089元、后续休息医疗费1200元、误某1719.5元、护理费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8.5元、摩托车修理费551元,各项损失共计7953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A保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953元,该款项于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1000元,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抵扣;

三、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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