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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屈臣道2-X号海景大厦B座X楼B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涵时,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X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永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以其是香港新元公司(下简称香港公司)对实业公司债权的受让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欠款港币(略).66元及违约金港币(略).26元,合计港币(略).92(折人民币(略).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实业公司在原审辩称:实业公司与香港公司间的债务已经了结,实业公司不再欠香港公司任何债务,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香港公司(乙方)与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并核对有关帐目,就乙方与甲方和国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帐务及业务往来,达成以下协议:一、在甲、乙双方TDK项目六年的合作过程中,特别是开始几年的推广期中,为尽快扩大市场份额,支持各地经销商发展业务,经乙方同意,有相当于港币贰佰万元的财务额度用于铺底销售,由于甲、乙双方TDK项目合作上的诸多原因,共计人民币(略).40元尚未收回。甲方将此全部债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此全部债权,用于冲抵甲方与乙方之间铺底销售额度的往来帐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本协议书不可分割部分。二、签订本协议书后,甲方在七天内向乙方聘请的律师行出具有关人民币(略).40元之债权的相关资料,该资料必须是足以证明甲方拥有足额之债权本金。同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追讨巳空ǎ曳郊耙曳狡盖氲穆墒π谐鼍呦嘤Φ闹っ魑募⒍杂诩追街苯酉蛞曳教崛DK产品的业务往来款项计港币(略).66元,甲方认为尚有争议,经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案执行:l、当乙方核实甲方所转让的债权可回收部份占总债权额度50%以上的,乙方则放弃上述款项的求偿权;2、当乙方核实甲方所转让的债权可回收部份不足40%的,甲方应在二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3、当乙方核实甲方所转让的债权可回收部份在40%~50%之间,甲方应在二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50%债权的不足之差额部份。乙方的上述核实工作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并由其所聘请的律师行出具律师意见书为据。七、甲方在执行本协议条款支付款项时,可支付人民币,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按1:1.08执行,甲方在按本协议支付款项时,逾期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同日,香港公司与实业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前述《协议书》的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债权一次性100%转让给香港公司,用以冲抵实业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的铺底销售额度的往来帐款。该协议书中的表格列有13项债权的债务人名称、负责人、电话及债务金额,包括广州天河众大贸易公司((略).00元)、武汉科惠((略).00元)、成都新盛((略).00元)、长沙东园公司((略).00元)、厦门捷翔((略).50元)、成都四维((略).00元)、成都中电科技((略).00元)、陕西西安事诚((略).00元)、甘肃恒泰((略).00元)、上海刘卫武((略).00元)、成都西昌(9600.00元)、北京众大公司所属经销商(见详细清单,(略).40元)、上海众大公司所属经销商(见详细清单,(略).00元),合计(略).40元。香港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代表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盖章。香港公司委托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姜涵时律师对从实业公司处受让的债权情况进行核实。姜涵时律师向《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列的各债务人发出《律师函》,告知实业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香港公司,要求各债务人对拖欠货款的情况进行确认。

2001年9月18日,姜涵时律师向香港公司发出《律师意见书》,称其于2001年8月6日接到实业公司交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所列之债权凭证复印件共37页,其中有效的债权凭证上所记载的应收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经核实,除了对广州天河众大、武汉科惠、成都新盛、长沙东园这四家公司的债权以外,其余债权转让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是没有任何效力的。2003年6月l3日,香港公司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发给实业公司一份《通知》,告知香港公司已将对实业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科技公司,该通知上盖有香港公司的印章。实业公司在开庭时承认收到了该《通知》。科技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还提交了一份2001年9月27日香港公司将对实业公司债权转让给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债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公证及转递手续。在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2001年6月1日《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在开庭时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香港公司将其与实业公司合同关系中的权利转让给科技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故在香港公司向实业公司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后,该转让即对实业公司发生了效力。科技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有权对实业公司提起诉讼。2001年6月1日香港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对外债权转让给香港公司以冲抵所欠香港公司的债务,并根据债权的可回收比例确定冲抵金额。这实际是实业公司将其对外债权出让给香港公司,并根据债权的瑕疵情况确定实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债权存在重大瑕疵(可回收比例不足40%),实业公司应向香港公司赔偿港币(略).66元:如果债权不存在重大瑕疵(可回收比例达到50%),则实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种合同类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001年6月1日《协议书》约定香港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从实业公司处受让的债权的核实工作。该条款可视为双方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香港公司应在检验期限内及时地对标的物(受让的债权)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的疵瑕情况通知出卖人实业公司,以确定实业公司的赔偿责任。香港公司未及时通知实业公司,应视为其受让的债权不存在瑕疵。现科技公司对此宗受让的债权提出索赔,早已超过约定的检验期间,故对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科技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原审判决没有对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在7天内移交债权资料作出认定,这涉及到当事人对《协议书》条款的重大变更;原审判决没有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表格所列13项债权作实质审查和认定;原审判决没有对香港公司所聘请律师的债权核实工作进行认定和评判;这些都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对本案进行审理,那么就应当全面地按照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来评判科技公司和实业公司的履约情况,而不是只对科技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评判,更不能拿合同法第九章中的某一条中某一项作为对案件的唯一评判依据。原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香港公司怠于将标的物的瑕疵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实业公司,从而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一法律适用是明显错误的。具体表现在:(一)、香港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提供的债权资料必须是足以证明实业公司拥有足额之债权本金。而事实上,实业公司提供的债权资料中,有效的债权凭证仅为人民币(略)元,其它的或者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是实业公司的内部记帐单,根本不能足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原审判决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中《协议书》首先约定的是实业公司向香港公司移交的债权资料的期限为7天。而事实上,实业公司向香港公司移交的债权资料的时间比约定的时间晚了整整2个月时间,双方已实际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时间。因此,不能仅凭《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来考察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限。(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将实业公司向香港公司移交债权资料视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实业公司应当将合格的债权凭证全部移交给香港公司。而从本案的实业公司向香港公司移交的债权资料中,不难发现绝大部分为不合格的资料,更不用说可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凭证。(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业公司未移交足以证明足额债权资料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科技公司提出如上上诉请求。

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科技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不存在问题的。因此,实业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2001年6月8日前将债权资料移交给香港公司聘请的律师行,但从香港公司聘请的律师于同年8月30日向实业公司所称的各债务人发函要求确认债务的事实可知,该债权资料是该日前被移交。实业公司移交给香港公司的债权资料,仅能证明广州天河众大贸易公司、武汉科惠公司、成都新盛公司、长沙东园公司和成都中电科技公司截至2000年9月11日欠实业公司债务;其中成都中电科技公司的债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实业公司移交的债权资料仅能证明该公司享有对广州天河众大贸易公司、武汉科惠公司、成都新盛公司、长沙东园公司四家公司的债权,科技公司已承认该债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科技公司是一家香港企业,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科技公司以其受让香港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书的性质决定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实业公司将其基于铺底销售而对他方享有的债权一次性转让给香港公司,用于冲抵双方之间铺底销售额度的往来款项。这一约定表明,双方确认基于铺底销售行为,实业公司对他方享有债权,而香港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债权;双方同意以实业公司将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香港公司的方式清偿其对香港公司负有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的性质是一份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的清偿债务的方式是转让债权。就原审判决对科技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所作的认定,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

由于当事人在原审时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当事人基于2001年6月1日《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主张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涉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自由;但是在准据法确定之后,如何适用法律应由法院决定。虽然本案的合同类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审理本案争议是否需要参照该法规定的其他合同类型要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是否足以调整该合同关系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香港公司向科技公司转让其基于2001年6月1日《协议书》项下权利的行为已经生效,科技公司取得该《协议书》中香港公司的法律地位。

《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和善意原则,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本案债权转让目的是清偿债务,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香港公司付出的对价就是其对出让人享有的有效债权;因此,出让人实业公司出让的标的即债权必须是有效债权。对此,《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实业公司出具的相关债权资料必须是足以证明其拥有足额之债权本金。但本案事实表明,实业公司不仅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债权资料,而且其移交的债权资料所能证明的有效债权仅为其转让的全部债权总额的26.6%。有效债权能否收回尚不能确定,但是由于继受香港公司权利的科技公司将该有效债权视为可回收债权,其这一表示是对其不利,且在本案中并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由于实业公司转让的债权可回收部分不足40%,实业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向科技公司支付港币(略).66元。

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港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工作,并由其所聘请的律师行出具律师意见书为据。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明确香港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核实结果告知实业公司,但从本案合同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而言,香港公司应负有在完成核实工作后尽快将核实结果告知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香港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香港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实业公司无需支付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上述款项,要视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实业公司受损以及实业公司受损的程度而定。从本案事实看,香港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实业公司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任何利益受损,也没有导致实业公司合同义务的增加。鉴于《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香港公司应当对此种违约行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对实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该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实业公司不支付港币(略).66元的有效抗辩。因此,科技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支付港币(略).66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香港公司没有将债权核实工作的结果及时告知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对支付港币(略).66元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实业公司也无需支付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科技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基于《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予以认定,而无需参照该法分则中其他合同类型的规定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参照适用该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审理,将协议转让的债权视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将香港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工作视为约定的检验期,实业公司移交的债权资料明显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其作为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香港公司的通知时间不受该一个月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片面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科技公司支付港币(略).66元(或按1:1.08汇率兑换成人民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实业公司负担(略)元,由科技公司负担5158元。实业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科技公司预交,该部分由实业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向科技公司一并支付,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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