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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彩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于同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30元(其中含李某某垫付的x.10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胫后神经损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009年6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思麒公司,李某某为承租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某某租赁期间。张某某与朱海霞系夫妻关系,张枢茂系张某某和朱海霞的独生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系安阳市殷都区德克士安钢餐厅职工,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为67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对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租赁被告思麒公司的车辆后,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思麒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酌定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张某某和李某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李某某已为张某某垫付x.10元,应予确认。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70元;营养费6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70元,以上共计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x元,李某某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张某某x元。张某某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张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67天和每日护理费4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故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共计2847.5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张某某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3天,因张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其月工资32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参照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394元;张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张枢茂生活费4418.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司法鉴定费78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按照责任划分,李某某应赔偿张保546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x元,李某某应赔偿张某某x元。因李某某已为张某某垫付x.10元,扣除李某某应承担的x元,尚余2723.10元,该款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因张某某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大写数字存在错误,修车费票据、西关门诊和北关门诊部的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且张某某要求的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某某要求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无其他扶养人,故对张某某要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723.1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x.9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出院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有收入证明,但原审没据实判决,仅按同行业平均工资判决,标准偏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采用标准偏低,且应该按67天计算;摩托车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的停车费用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该赔偿;上诉人父母的抚养费应该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符合出院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西关门诊和北关门诊的医疗费用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x元与上诉人认为应赔偿的x.6元相差x.6元。2、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责任较大,应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其余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答辩称,我对住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修车费,当时车辆已经被拖走,思麒公司同意维修,但他们拉到外面去维修;对于停车费,摩托车一天才3元,不会产生这么多的费用;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是无业,应该按最低保障赔偿,而不是32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修车费、停车费证据不足;关于医疗费,我们的意见同李某某;关于上诉人父母的抚养费,残疾症并不能证明他们无收入来源。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自己原审提交有收入证明,而原审没有据实判决,标准偏低。因原审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且上诉人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参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实际住院27天,故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7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大写数字存在错误,修车费票据、西关门诊和北关门诊部的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以上费用应予赔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残疾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非同一概念,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无其他抚养人,上诉人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原审已对上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进行了认定,且根据责任划分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x元,故上诉人关于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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