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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上诉人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天座好运来C栋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天座好运来C栋业主委员会将位于万州区X路X号天座好运来C栋委托原告实行物业服务,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服务事项包括: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法、违规某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某、警告、制止、曝光等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的义务包括: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某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某的行为进行处理;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3-X楼按人民币0.80元3/月收取、9-X楼按人民币0.85元3/月收取、15-X楼按人民币0.90元3/月收取、20-X楼按人民币0.95元3/月收取……;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气费时,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采取停止服务的措施来实现收费。另查明,位于天座好运来C栋X楼,面积为84.53平方米的房屋属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12元,原告与天座好运来C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具体收取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违约金如何计算亦缺乏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天座好运来C栋内,系天座好运来C栋的业主;天座好运来C栋设有业主委员会,该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法律规某,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而被告作为业主之一,也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抗辩称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义务,对占用公用通道的业主不进行处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对业主违反法规、规某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对业主违反管理规某的行为进行处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业主占用公用通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进行了批评、规某等处理,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但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很多项目组成,包括绿化费、保某、保某费等,即使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瑕疵,业主也只能要求减少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或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不能拒绝交纳全部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12元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451.44元的问题,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了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由于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欠费清单对违约金计算依据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51.44元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肖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9.6元(912元×80%);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抗辩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成立错误,上诉人进入该物业小区时违章搭建的行为已经存在,属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已经对业主违章搭建等违法行为采取了应有的措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滞纳金,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肖XX答辩称:说我们违约不是事实,他们来搞物管后,我们隔壁安防盗门,我们找他们,让他们制止,我们说了很多次,都没有结果,没有阻止,隔壁安防盗门后影响我们的生活,是他们不履行职责;我以前从未欠过物管费,你们把铁门的事搞好了,我不差一分钱给你们。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认定物管费收取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不明提出异议,肖XX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针对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引发双方纠纷的原因是肖XX对邻居占用公用通道安装防盗门,影响其生活,向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后,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但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业主占用公用通道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只能采取批评、规某、警告、制止、曝光等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等方式,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告业主书》,证明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因此,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肖XX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应当注重业主反映的问题,改进服务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取得业主的理解和支持,减少与业主之间的矛盾。

对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在该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时间或缴纳期限,故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按月计算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肖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肖XX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喜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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