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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曹某、段某、廖某与被告郴州XXXXXXX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曹某(曾用名曹X),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段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略)XXX。

原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略)x。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湖南x律师。

被告郴州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廖某与被告郴州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廖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郴州x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资金短缺,因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廖某均系x村民,遂被告邀请四原告向石盖塘农村信用社贷款转付给被告解决经济周转问题,限期三个月还清,四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表示同意,随后也办理了共计20万元贷款转借给被告,其中廖某10万元(包括廖某5万元)、曹某5万元、段某5万元。被告收钱后,向四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也承诺三个月还清本息。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该借款。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商谈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和用途,并限定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将此款全部还清。然而在原告的宽容和支持下,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按照协议办理相关厂房、设备以及土地的抵押手续。2010年5月2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再次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30日。现还款时间又过去将近两年,但被告的还款仍然杳无音信,如今更是避而不见,这种严重违背诚信的做法让原告感到愤慨,为维护公民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175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主体适格。

3、借款承诺书及收据,拟证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三人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时约定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

4、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与原告就借款2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2、被告确认向四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来源为2007年6月10日,还款时间约定为2010年7月30日前;3、证实按照协议被告应将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存在欺骗与违约行为。

5、证明一份及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1、廖某向被告借款来源系信用社贷款,廖某已将该贷款清偿;2、廖某将还款凭证移交给被告,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0490.5元。

被告郴州x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后,认证如下:

1、2、3、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为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未组织质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廖某四人系郴州市x村民,被告郴州x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郴州市x。2007年6月10日,被告郴州x公司因厂房办理《土地使用证》缺少资金,向原告廖某、曹某、段某三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郴州x公司承诺:“我公司今向廖某、曹某、段某三人借款贰拾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同期利率计算,此外,另由借款人支付回报贰万元给廖某、曹某、段某三人。此款限期三个月内,即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每推迟一个季度,回报按每一个季度翻倍计算。”

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贰拾万元人民币(其中廖某伍万元、廖某伍万元、曹某伍万元、段某伍万元);二、还款时间和补偿:乙方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此款全部偿还给甲方,补偿按原始协议执行。三、贷款期间乙方负有全部偿还此项银行债务和承担利息义务。四、如乙方在2008年9月30日未还清本款,乙方自愿以其名下石盖塘地段某面空坪2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并办理登记手续。乙方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完整和齐全,如因抵押物的不完整和不齐全,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该份《借款补充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其中廖某五万元、廖某五万元、曹某五万元、段某五万元。2010年5月22日,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郴州x公司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廖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某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某权益,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根据双方被告郴州x公司向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廖某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及两份《借款补充协议》表明,被告共向四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其中廖某五万元、廖某五万元、曹某五万元、段某伍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并约定被告支付四原告借款回报贰万元,如未到期偿还本息,每推迟一个季度,回报按前一季度翻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63175元,其利息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双方约定的回报部分,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且该约定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公司偿还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廖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郴州x公司偿还原告廖某、曹某、段某、廖某借款利息63175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合某26317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郴州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曹某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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