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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原告借款10万元给他。当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熟人,而且20多年的朋友,于是把钱借给了他,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31200元(2011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XX于2008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归还的日期为2009年3月4日。

2、电话短信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

3、证明一份,拟证明x这个号码一直原告使用。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4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一年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归还时间2009.3.4借款人张x.3.4”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据此主张利息。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其未提交其它证据充分证实。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彭某借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偿还原告彭某借款利息25055.1元(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按月息0.0063,计息时间从2009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9日后的利息另计算并支付。)此款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94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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