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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一般授权),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田xx于1988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0月18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于1995年收养一女孩,取名张甲(已出嫁)。1996年2月17日,我与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在孩子出生不到8个月的时候,被告就到广东务工,21天之后又回来,过了2年被告又前往福建务工,4个月后又回到家中。被告在家里的时候不做家务,也没有照顾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儿子张乙长期随我生活,并由我照顾。后来被告由于2000年外出务工,期间没有与家里联系,也没有给家里寄钱。被告从来都是间隔3-4年才回家一次,并且没有给家里寄过钱。2008年被告在家里住了12天之后,再次外出务工,至今都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家里取得联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外已经下落不明4年,其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田x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于1988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张乙户口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评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诉讼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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