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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由孝感至武汉,当其驾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正大加油站门前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其车行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喻某,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陈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喻某相撞,造成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方提交了协议书、谅某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持C1证驾驶程某所属的车况不良的鄂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孝感乾坤购物至湖北省武汉市。21时20分许,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191KM+600M(正大加油站门前)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其车行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喻某(男,殁年16岁),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鄂x号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喻某相撞,造成行人喻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立即开车将喻某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21日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731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资某、肇事车车主等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实况。

3、鉴定结论。①孝公刑技法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喻某符合头部损伤致急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②孝公(孝交)车检字(2011)第0811-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鄂x号车驻车制动及灯光不合格;③武福司车鉴字(2011)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鄂x号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喻某发生碰撞。

4、孝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证人张某、熊某、汪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6、谅某、公证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7310元,取得被害方谅某。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由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为社区帮教矫正对象。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真诚悔罪,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幼华

审判员沈茂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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