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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辩护人王某、邓某乙,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00时25分,被告人田某驾驶孝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孝感市至安陆市,当其驾车沿孝感市X街由东往西行至卧龙交管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怀抱其外孙刘某某自车行方向自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x号车前部与刘某、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刘某某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鄂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辩称,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51000元。其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某、过失犯罪,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00时25分,被告人田某驾驶孝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孝感市至安陆市,当其驾车沿孝感市X街由东往西行至卧龙交管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怀抱其外孙刘某某自车行方向自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x号车前部与刘某、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刘某某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鄂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何某证言;2、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报告;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相关书证;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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