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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曾用名:龙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弟弟。

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琦,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2月1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范某豪。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打架,致使被告离开原告居住的住所。婚生儿子范某豪在原被告分开居住期间,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居住,被告只是有时回去带范某豪出去玩。原被告均为聋哑人,都在佛山市三水区明兴综合纸箱厂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为聋哑人,虽然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因为原告曾在广州聋哑人学校学习过手语,而被告未曾在正规学校学习手指,手语并不规范,导致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流出现障碍,产生矛盾。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架,矛盾愈演愈列,甚至发展到打架的程度。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00年以来一直分居,但从对范某豪的询问中可以得知,原被告已经有相当一段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在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和开庭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无缓和、化解夫妻双方矛盾的迹象,反而倾诉双方是如何的打架,导致心情不悦、生活不愉快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范某豪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若改变范某豪现在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其不利,原告诉请范某豪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虽然范某豪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也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由于被告在民政局开办的福利厂工作,收入较低。根据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被告应当在离婚后每月负担范某豪抚养费100元至其18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范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范某豪抚养费100元,至范某豪年满18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龙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主要事实是被上诉人喜新厌旧,有了第三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民兴综合纸箱厂工作。由于上诉人是聋哑人,性格内向,事后上诉人的家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嫌上诉人年纪大,而被上诉人勾搭上了本厂一个陆姓女子,因此,就借意殴打、辱骂上诉人,制造夫妻感情不和的现象,这一事实直到开庭时,上诉人家人及代理人才知晓,立即申请法院去纸箱厂调查,一审却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一审忽视当事人是聋哑人的特殊情况,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举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的规定,只给予上诉人十五天的举证期限,本案错误在于主要事实不清。二、由法院指定的佛山市启聪学校教师杜江峰担任本案翻译人员,杜江峰的翻译是不称职的。据事后上诉人反映,杜江峰的翻译完全违背上诉人本人原意,也正是本案一审判决离婚的理由,在一审主持调解及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都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认为仍有和好机会及可能,只要被上诉人端正态度,放弃非份之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三、即使要判决离婚,由于是被上诉人有第三者造成的,按婚姻法规定,被上诉人要给予上诉人损害赔偿。据此请求:1、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若判决离婚,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龙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喜新厌旧、另有新欢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这几年来一直独力抚养儿子,照顾老人,在感情上没有与任何人有过越轨行为。上诉人无端捏造事实,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退一步来说,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喜新厌旧、另结新欢并殴打辱骂上诉人的事实即使成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恰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与上诉人一再主张的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要求完全自相矛盾。至于上诉人对于一审举证期限的指责更是没有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因此一审对举证期限的指定合法。二、一审法院委托的翻译人员杜江峰是长期从事聋哑人教学工作的教师,通晓手语翻译,而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均未对其提出回避要求。因此,其翻译内容是客观真实可信的。上诉人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指责翻译违背其原意。这只能认定为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的事后反悔,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由于该请求属于反诉范某,不应在二审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月桂社区居委会的两份证明,一份是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另一份是2004年5月21日,两份证明内容的区别仅在于前者还证明了上诉人长期不抚养儿子。后月桂居委会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对2004年4月19日的证明予以撤销,并收回原件,但并未撤销2004年5月21日的证明。因此2004年5月21日的证明在法律上仍是有效的,属于社会团体依职权作出的书证,其清楚地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分居长达四年的事实。另外,范某豪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经常吵架并自2000年分居的事实。2000年范某豪虽不足6岁,不能证明复杂事实,但母亲离开家庭的事实应属于简单的事实,没有超过其认识能力,故其证言应具有可信性。从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表现,可反映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超过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感情状况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均为聋哑人,而上诉人未在聋哑人学校学习过手语,手语并不规范,导致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沟通与交流出现障碍,并产生矛盾。近年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吵架,并已分居生活有相当一段时间,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双方在法庭上陈述的情况,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期限不受不少于三十日的限制。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为十五天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违反上述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就同一事实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同样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指定的翻译人员杜江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表达的意思的翻译内容均记载于一审笔录,上诉人对其陈述的内容也进行过修改,并在笔录中签名确认。现上诉人提出杜江峰的翻译完全违背其原意,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损害赔偿6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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