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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东莞黄某鸡啼岗泓桦塑胶电子五金厂、泓凯集团有限公司、泓凯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越贸易有限公司((略))。住所地:西萨摩亚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黄某鸡啼岗泓桦塑胶电子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负责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泓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萨摩亚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泓凯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东莞黄某鸡啼岗泓桦塑胶电子五金厂(下称五金厂)、泓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泓凯集团公司)、泓凯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下称泓凯东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卓越公司、五金厂因资金周转困难,陆某向陈某某借款。截至2002年6月25日,卓越公司、五金厂共向陈某某借款新台币2,000万元。卓越公司、五金厂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后,卓越公司、五金厂不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4月25日,卓越公司、五金厂与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卓越公司、五金厂将所有产权全部转让给泓凯集团公司及泓凯东莞公司;卓越公司及五金厂的债权、债务均由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负担。请求判令:1.卓越公司及五金厂清偿借款新台币2,00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泓凯集团公司及泓凯东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卓越公司、五金厂、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及本票4份;2.《股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协议》。

卓越公司、五金厂未答辩。

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一审答辩称:1.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与陈某某无任何生意往来。2.陈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显示本案属陈某某与陈某盛间私人借贷,用途为缓解陈某盛个人的经济困难。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与本案无关。3.《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并执行完毕后之日起,卓越公司及其大陆某泓桦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即该日之前所涉的债权债务没有当然的溯及力。之前牵涉的债务问题,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未充分获得知情权,陈某某企图据此起诉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有违法理。4.根据陈某某证据分析,陈某某提供所谓借款时,同时也有购买陈某盛在卓越公司35%的股权的意思表示。陈某某理应行使支配该35%股权的权利,倘若将五金厂列为担保人,依法应通过有关国内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方为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对外担保行为无效。5.陈某某在2002年6月25日借款条签订日得知受让35%股权,但一直因为过分自信的疏忽大意而未能主张,且放任债务的恶化,并放任由此造成对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损害,造成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该股权。6.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购买李福生所拥有对卓越公司及五金厂的债权,并无代卓越公司、五金厂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7.陈某某与陈某盛存在欺骗行为。根据东莞市X镇X村提供的五金厂移交资料显示,五金厂因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工人工资,于2002年5月14日将印章移交村委会。借款条上卓越公司印章与《股权转让协议》所示卓越公司的印章尺寸与比例不符,故借款条上印章是虚假的。陈某某不能依据该借款条主张权利。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判令陈某某赔偿泓凯东莞公司、泓凯集团公司损失。

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1)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费用清单及相关的凭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金厂是卓越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开设的“来料加工”企业,泓凯东莞公司是泓凯集团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开设的独资企业。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借款条记载:1.借款人陈某盛先生(身份证F(略),台北县X乡X路X段80巷X号)向陈某某先生(身份证F(略))借贷新台币2,000万元正,附4张本票为凭。2.陈某盛经营卓越公司在五金厂期间因资金运转困难前后向陈某某调度公司所需资金新台币2,000万元正。3.与此同时,陈某盛承诺将卓越公司所有股权35%转让给予陈某某作为担保债权,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4.利息依照国家银行利率为计算标准。借款条下有“借款人陈某盛”、“债权人陈某某”签名及印章,再下面并有卓越公司、五金厂印章。该借款条附有4张本票。陈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陈某盛将其在卓越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卓越公司在五金厂中所拥有的所有产权及其他各项权利一次性作价人民币15万元全部转让给泓凯集团公司……。”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泓凯东莞公司印章。

陈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案外人李福生与泓凯东莞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李福生在卓越公司及五金厂的所有债权权利作价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泓凯东莞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之间对纠纷产生后的管辖问题进行过任何的协商,而本案五金厂及泓凯东莞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查陈某某提供的借款条,其右下角盖有卓越公司、五金厂印章,但其他的文字部分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借款人是卓越公司、五金厂,相反,借款条内容清楚表明借款人是陈某盛,而陈某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证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为卓越公司或五金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于陈某某没有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要求五金厂、卓越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某某要求泓凯东莞公司、泓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前提是借款人为卓越公司及五金厂,依前述,陈某某该项请求的前提不成立,则陈某某要求泓凯东莞公司、泓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4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卓越公司及五金厂清偿借款新台币2,00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卓越公司、五金厂、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送送诉讼文书后,卓越公司、五金厂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亦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卓越公司、五金厂在借款条上加盖印章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应认定卓越公司、五金厂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2.泓凯集团公司及泓凯东莞公司关于借款条的印章是虚假的主张没有依据。3.陈某盛是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卓越公司的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卓越公司承担。五金厂是卓越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卓越公司承担。五金厂、卓越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应承担连带责任。4.即使不能认定五金厂、卓越公司为借款人,也应认定为担保人,五金厂、卓越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5.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兼并了五金厂、卓越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自本协议生效并执行完毕后之日起,卓越公司及五金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负责。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声明对五金厂、卓越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6.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陈某盛,应当告知陈某某变更被告或者追加陈某盛为被告。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二审法院可发回重审或改判。

卓越公司、五金厂未答辩。

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人是陈某盛个人而非公司;不能根据借款的用途认定借款人;卓越公司、五金厂印章并未盖在借款人栏,而是盖在债权人之后,故不能认定卓越公司、五金厂是借款人;借款条上的卓越公司、五金厂的印章是虚假的,卓越公司已于2002年2月1日注销。2.陈某盛与泓凯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受偿权,单方转让的行为无效;股权转让应通过公司注册地政府部门变更登记才能生效;陈某盛私自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所指的是公司债权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借款质押担保的公证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陈某盛将35%的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然后转让给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是没有意义的。3.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陈某盛个人之借款行为与卓越公司、五金厂无关。陈某某要求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泓凯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卓越公司《公司章程与细则》;2.汉邦会计师事务所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所附4张本票的发票人均系陈某盛。

本院认为:一、程序方面陈某盛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陈某某关于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被告或者追加陈某盛为被告以及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体方面本案属涉台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五金厂、卓越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主张其与五金厂、卓越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陈某某提供的借款条记载:借款人陈某盛向陈某某借贷新台币2,000万元正,附4张本票为凭。该借款条记载借款人是陈某盛而非五金厂、卓越公司。陈某盛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借款条上签名。虽然该借款条上加盖了五金厂、卓越公司的印章,但借款条并未记载借款人是五金厂、卓越公司。而陈某某提供借款条所附的4张本票的发票人均系陈某盛。据上,应认定借款人为陈某盛。陈某某关于五金厂、卓越公司是借款人,以及其与五金厂、卓越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陈某某并未主张五金厂、卓越公司为保证人,陈某某关于“即使不能认定五金厂、卓越公司为借款人,也应认定为担保人,五金厂、卓越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陈某某关于要求五金厂、卓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泓凯集团公司、泓凯东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4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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