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刘某某、郑州黄某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黄某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左岸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郑州黄某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时代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雪峰、尹志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郑州黄某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第二被告是从事健身俱乐部管理及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是其管理的连锁店之一。2007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缴纳会费x元成为其vip会员,享有在其处健身及洗浴的权利。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健身后,到洗浴间洗浴,因其洗浴间走道没有铺防滑垫,其没有专人清理地面积水,使洗浴间地面因大量洗发水、肥皂水而非常光滑,导致原告摔倒,使原告右腕当即活动受限,当天经120接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急诊科治疗,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法整复、夹板外固定及口服药物治疗,于2009年2月2日去除夹板外固定,原告仍感觉右腕活动受限,后继续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治疗来恢复右腕功能,但效果不明显。2009年7月3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伤残7级。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经营健身俱乐部,原告向其缴纳会费成为其会员后,其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安全的活动、洗浴及休息场所。因第一被告没有在其洗浴间铺防滑垫且没有专人清理地面积水,导致洗浴间地面非常光滑,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构成伤残七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69.70元,交通费853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如何摔倒哪里摔倒事实不清,真正摔倒的原因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健身房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黄某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和刘某某没有所谓管理关系,刘某某的门店也不是我公司的连锁店,刘某某的门店成立于2005年,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刘某某的店在工商登记上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资格,和我公司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2、原告称我公司要承担管理不利的连带责任,该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被告刘某某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黄某时代凯旋门健身房(以下简称“凯旋门健身房”)的会员。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凯旋门健身房摔倒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刘某某申请对原告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凯旋门健身房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摔倒,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凯旋门健身房系被告黄某时代公司的连锁店,被告黄某时代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凯旋门健身房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郑州院前急救病历等病历、凯旋门健身房女浴室内照片、黄某时代公司连锁健身房浴室内照片、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等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和本案有关系,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诉称的在本店摔倒;照片是复印件,且照片看不出是哪个地方的洗浴间,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被告黄某时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急救病历,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骨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和院前病历有矛盾,院前病历和门诊病历时间是一样的,不可能同一时间到两家医院就诊。照片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某提交了照片一组,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凯旋门健身房洗浴间及更衣室用的是防滑砖,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摔倒当天的现场照片,和本案无关;证人是被告单位员工,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不符合常理,故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被告黄某时代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问题:

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0份(金额共计9669.70元)、化工部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母亲贺喜婵的身份证、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9669.70元;因伤8个月未能上班,其月工资2600元;许筱玫护理原告共4个月,护理费共4000元;贺喜婵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姐弟二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用共780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刘某某无关;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费证据需要由医院开护理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收条也没有写明收到的护理费是收到原告的,对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是否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没有证明,原告的计算依据有问题;对陇海所出具的鉴定书,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医府苑的鉴定书,我方已经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被告黄某时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工资表中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对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而不是由单位来开证据,且原告没有住院,结合各种情况,我方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收条出具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收条就是出具人所打的,也不能确定是给原告出具的,更不能证明是为了王某某受伤出具的,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其没有住院,故不需要专人护理,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没有因为本次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赡养能力降低;对陇海所鉴定,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故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费用,该费用并非是必要的费用,故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对医府苑的鉴定,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我方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违法,不客观不公正。

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视频光盘一份、医府苑给被告刘某某的答复一份、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化工部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份,分别证明:原告现在一直在健身房锻炼,没有伤残,有劳动能力;医府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被采信;原告所在公司并没有原告的缴税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能否锻炼身体和构成伤残没有关系;医府苑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否定七级伤残的的结论,且该鉴定报告和陇海鉴定报告的结果是一致的,故被告没有证据推翻两份鉴定结论;

是否纳税和本案无关。被告黄某时代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凯旋门健身房是否是黄某时代公司的连锁健身房之一、受黄某时代公司管理,被告黄某时代公司是否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凯旋门健身房的设立登记申请表一份、被告黄某时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名片及宣传单各一张、网上招聘信息一份及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某某的凯旋门健身房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清晰显示照片中的内容,出具书面证明的人没有出庭,故照片和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一份录音证据中“田店长”的谈话中有“健身房地面确实有些滑、有洗发液之类”的表述,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田店长”的身份,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无法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照片也同样无法清晰显示照片内容,证人是被告健身房的员工,与被告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照片和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50%。

关于被告黄某时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凯旋门健身房是否是被告黄某时代公司连锁店,应当以相应的工商登记为准,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相应登记内容,原告提交的名片、宣传资料等同样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时代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的各项赔偿请求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效地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669.7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669.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有相应的票据,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被告提交的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证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具有瑕疵,故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依照上年度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x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依照相关医学常识及规定认定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214.4(x÷365×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有瑕疵,被告不予认可,故依照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90天,护理费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44.7(x÷365×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对其精神造成的伤害程度,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的年龄及抚养人数及法律规定,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88元。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x.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即x.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0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方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0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