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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地址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

原告袁某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1年11月17日对原告袁某作出鹤公(经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袁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等人因医患纠纷,聚集在怀化市河西海联医院门口,扰乱该医院的秩序,致使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袁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询问笔录8份,包括询问袁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肖某的笔录各1份;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9、鹤城区X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的情况说明;10、原告的户籍资料。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早晨,原告从福建回到怀化,因之前获知好友杨某丁妻子在怀化河西海联医院(以下简称海联医院)剖腹产下一名活男婴不幸夭折,便去海联医院找杨某甲询问情况。上午11点50分左右,原告帮杨某甲搬桌子准备撤离,后被民警强行带上警车。被告在原告拒绝在拘留决定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将原告送至拘留所羁押。本案中被告不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理由是:(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1、原告作为杨某丁好友和远房亲戚,只是到现场了解事情原委,并没有严重的不当行为;2、原告当时已经听从被告的建议撤离现场。(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未使用传唤证;2、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三)依法应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原告当时已经听从被告限时撤离的建议按时撤离现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不予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实施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2、解除拘留证明书;3、海联医院签到表;4、现场照片4张;5、2011年11月23日《当代商报》11版文章“怀化海联医院非法诊疗导致婴儿死亡”;6、视听资料;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8、证人杨某丁证言;9、证人杨某戊的证言。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辩称:(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1月17日上午,违法行为人袁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等人因医患纠纷,聚集在怀化市X区河西海联医院门口,采取停尸、堵门、焚烧纸钱、燃放鞭炮、聚众打牌造势等多项行为,妨碍、影响、干扰该医院的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违法行为人袁某于2011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起,赶至海联医院门口围观造势,并与违法行为人杨某乙、杨某乙等人聚集静坐、打牌,妨碍医院的正常通行和工作。上述违法事实,分别有违法行为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依法传唤、询问违法行为人、询问证人、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后,认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在依法履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三)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公安机关在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固定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违法行为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量案件的具体情节,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袁某行政拘留十日,此决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袁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人报警;对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所签日期2011年11月17日不真实,实际是11月21日在拘留所签的;对3、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自己的名字是11月21日签的,但家属没有收到通知书;对X号证据即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笔录的内容不实;认为X号证据看不明白;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2、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签到表的时间不明确;认为原告以X号证据质疑海联医院的合法性不能成立;对7-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手机通话详单,但其内容不完整,无机主名称、机号等基本信息,也无电信部门加盖印章确认属实,更不能反映通话内容,故不予确认;X号证据系被告对杨某甲开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交X号证据的原件,照片本身无背景衬托,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到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故不予确认;双方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在证明目的上存有分歧,故应予确认;X号证据即新闻报道,由于该新闻素材没有经过诉讼中的审查及质证,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无从确定,虽可作查清事实真相的线索,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视听资料的附件,即“对提交光盘里的录音证据补充和整理说明”,其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之规定,故对其中的录音资料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人杨某丙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杨某甲及其亲属与医院协商赔偿和有关部门介入处理的过程,以及8、X号证据证人杨某甲、杨某戊关于杨某甲被传唤过程的陈述,均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2、被告所举X号证据系其办理该治安案件时依法制作,原告认为无人报警属主观推测,其异议应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签日期不实,但不能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时依法制作,并附有邮寄回执,原告的质疑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即询问笔录,其中对袁某、杨某甲、杨某乙、袁某的询问,以及对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肖某等人的取证均系被告依职权制作,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以证明自己亲笔签名捺印的笔录内容不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系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时依法制作,故予以确认;X号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故不予确认。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录像资料;被告所举的1-8、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7日,原告袁某因杨某甲与怀化市海联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在医院门口与杨某乙、杨某乙等人聚集静坐、打牌。2011年11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原告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日,被告作出鹤公(经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袁某行政拘留10日。原告袁某不服于2012年1月16日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怀公行复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原告袁某本人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和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肖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袁某因杨某甲与海联医院的医患纠纷,在医院静坐、打牌,扰乱了该医院的秩序,致使其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依法询问了相关证人、当事人,并在决定处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鹤公(经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的鹤公(经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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