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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于2010年从长沙县X村民黄某林(已死亡)处购得一支单管猎枪用于打猎,之后一直藏匿于自己家中。2012年3月20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叶某甲家将该支猎枪缴获。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甲持有的枪支具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枪支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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