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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简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昌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钦涛,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4月6日15时许,项城县“中国华东马戏团”在淮滨县X乡街道演出时,赵集镇村民黄某等人不买票硬要进入马戏场,把门的被害人刘中亮拦住不让进,双方某此产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在麻里乡政府食堂喝酒吃饭后出来,在得知黄某与杂技团的人打架后,跑到杂技团处与杂技团的人发生争斗。被告人李某乙拿出随身携带匕首追赶被害人刘中亮至马戏演出棚内,用匕首向刘中亮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刘中亮被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中亮系由于单刃刺器刺入腹腔,损伤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某克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郭某X、郭某X、冷某、李某乙、郑XX、王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乙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乙认罪态度积极,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李某乙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6日15时许,项城县“中国华东马戏团”在淮滨县X乡街道演出时,淮滨县X村民黄某等人不买票硬要进入马戏场,把门的被害人刘中亮拦住不让进,双方某此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在麻里乡政府食堂喝酒吃饭后出来,在得知黄某与杂技团的人打架后,跑到杂技团处与杂技团的人发生争斗。被告人李某乙拿出随身携带匕首追赶被害人刘中亮至马戏演出棚内,在双方某打过程中,李某乙用匕首向刘中亮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刘中亮被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中亮系由于单刃刺器刺入腹腔,损伤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某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1993年4月6日下午约三点左右,我们马戏团在麻里乡工商所院内演出,我看见有三个当地年青人在打我们团的职工刘中亮,两个人搂住他,一个人手持木棍对他的臀部打。我从地上捡起一截木棍,对打刘中亮的人身上打,这时旁边又过来一个手里拿把匕首的年青人,我就跑到蓬后面,刘中亮也跑到蓬后正在洗鼻子。随后那个拿匕首的年青人撵过来,我随手从地上拾个钢管,那个拿匕首的人就撵刘中亮,刘中亮就往蓬里面跑,拿匕首的人也随着撵到蓬里。一会刘中亮从蓬的另一边跑出来就倒地,我赶紧过去,见到他鼻子、嘴在流血。之后,我和团里职工徐某华、王某等四人抬到麻里乡门诊医疗,将他右腹的刀伤包好。那个拿匕首的身高一米六七左右,较胖,短发,脸上有小某,像麻子,上身穿浅色腰褂,下身穿灰白色裤子,我看见他掏匕首时腰里还有匕首套。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一个身高一米六七左右、身材较胖、短发的年轻人持刀追赶刘中亮至蓬内,后刘中亮从蓬内出来后倒地的事实。

4、证人郭某X证言:今天下午我和刘中亮在把门,看见了赵集的黄某我们团的徐某华打架,后来被我拉开了。没有多久,黄某领十几个人来,刘中亮就跑了,他们看见刘中亮跑就去撵,撵上后就打了起来,没有多会,刘中亮脸上都是血。

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黄某与徐某华打架,后领人追打刘中亮的事实。

5、证人徐某证言:今天下午3点多,我和刘德生(刘中亮)、郭某在马戏团门口把门,赵集来了一帮人没买票就往里面进,我不让他进,他就抓住我衣服领子。麻里治安队的有俩人拉架,他不听,一手拿砖头砸我也没砸住,别人把我劝进去了,我就到后场了。后来又打到棚子里了,我看见一个年轻人平头,上身穿牛仔服,下身穿白裤子,个子在167厘米左右,手拿一把匕首,我手里拿块砖头,他让我把砖头放下。我将砖头扔了后,他也就出去了。后来,我团里人喊我说刘德生被打坏了,我看见张某春扶着刘德生,最后拉个车到县医院时,刘德生就死了。

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有一名上身穿牛仔服,下身穿白裤子的年轻人手拿一把匕首的事实。

6、证人郭某证言:今天下午我在舞台前站着,看见一个年轻人在追赶我团演员刘中亮、小某,他从外面追到围布里面后,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在手中晃了两晃,把匕首插进右腿裤处的兜里,然后就走了。后来,我听团里演员讲刘中亮被人扎坏了,那个追赶刘中亮和小某某年青人身高大约1.6米左右,国字脸,身穿牛仔衣,上衣是褐灰色,背后有一张某球图案,脖子上打着红色领带。

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一名身高约1.6米,上身穿牛仔衣,扎红色领带的年青人持刀追赶刘中亮和张某春的事实。

7、证人郭某X证言:1993年4月6日下午约三点左右,我们演出还没有开始,有一个人不买票要进,把门的刘中亮不让进,那个人把刘中亮的鼻子打冒血了,刘中亮到后面洗脸,张某春手里拿着铁棍在沟上沿站着。这时有一个穿牛仔褂的人,不太高,胖胖的年青人,手里拿把刀在背后藏着,张某春、刘中亮见那个穿牛仔服的人手里拿着刀就跑了,这个穿牛仔服的人就去撵,紧接着就听说刘中亮被刀扎坏了。

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一个穿牛仔褂的胖胖的年青人持刀追赶张某春、刘中亮的事实。

8、证人李某乙证言:1993年4月份麻里逢会的第二天,我和杨淮新、郑某林、李某乙、吴某丙、廖某某(麻五)、冷某等人在麻里乡政府吃中午饭。饭后大约有三点多钟,我们准备到郑某林家里,走到杂技班门口的时候看见有人打架,我们就过去了。我看见有赵集的几个人和杂技团的人的打架,中间我就认识一个黄某,这时李某乙从大门外面过来说:“妈的,你敢欺负俺们赵集的人。”说着李某乙就进到铁栏杆里面去了,我也跟着进去了。我看见杂技团的一个年轻人手里拿个铁棍在大蓬门的左面,把黄某打坏了。

中午在喝酒时,李某乙脱衣服,我看见李某乙腰间有一把公安匕首。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李某乙等人一起吃午饭时看见李某乙腰间有刀、饭后遇见黄某和马戏团的人打架及李某乙进到大蓬里面的事实。

9、证人郑某X证言:1993年4月6日中午,我和李某乙、郑某某、冷某、吴某丙、小某、廖某某、冷某等人在麻里乡政府食堂吃饭,吃完饭后,他们几个都先走了。我走到教育辅导站碰见黄某和几个人,我们就一块往北走,他们在前面,我在后面往杂技团里进。我进第一道门就看见黄某和李某乙、李某乙在和杂技团的人打架,我看见有一个演员手里拿一根铁棍,当时李某乙上身穿牛仔褂,扎的红色领带,下身穿的衣服记不清了。

证人郑某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李某乙等人一起吃午饭、李某乙等人和马戏团的人打架及李某乙当日身穿牛仔服、扎红领带的事实。

10、证人郑某X证言:饭后我们八个一块上街,说去看看,走到麻里信用社北边碰到黄某了和别处两个年青人,黄某说他被一个把门的打了一顿,李某乙他们说去看看,等我进马戏团的院,见已经打的乱哄哄的,我见李某乙手里拿一个红白棍子,我就去拉架。这时听到黄某叫喊,我才看黄某头流血在地上躺着,这时派出所所长王某立从李某乙跟前走过来,也拉李某乙。李某乙当时扎的是鲜红色领带。

证人郑某X证言证实饭后遇见黄某与马戏团的人打架及李某乙当时扎红色领带的事实。

11、证人冷某证言:1993年4月6日中午,我和李某乙、郑某某、冷某等人在麻里乡政府食堂吃饭。吃过饭,快三点钟了,我们刚走到玩杂技大门口时碰见了赵集街上的黄某在那站着哭,当时李某乙问咋弄的,他讲是玩杂技的人打的,李某乙当时讲,走和我一块,我看谁打的,李某乙拉着黄某就到戏台架子那。

当天中午吃饭时,李某乙曾经从他身上拔出一把刀让我们看他的刀咋样,他拿的刀像是一把军刺,刀把上好像还有个五角星的图案,刀鞘是绿颜色的。当天夜晚,我就听说杂技团的一个年轻人死了,外面都传言是李某乙捅死的,而且我还听说是杂技团里的人拿钢筋棍把李某乙打急了,李某乙才捅的人。

证人冷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李某乙等人一起吃中饭时见李某乙携刀及听说李某乙捅人的事实。

1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李某乙等人在麻里乡政府吃中饭,吃饭时看见李某乙腰里带一把匕首,像绿色塑料把,刀在套子里装着的事实。

14、证人廖某X证言证实黄某等人和马戏团的人打架及听说李某乙捅死人的事实。

15、证人黄某证言:1993年三四月的一天中午,我进杂技团的时候,把门的不让进,我又往里进,把门的就一脚把我踢了出来,踢在我肚子上了,把我踢倒了。这时派出所的人从那路过,他们以为我打架,看我喝酒了,非要把我带派出所,我说我不闹事,他们就走了。我在杂技团里面看见李某乙打架了,杂技团里的一个二三十岁的人拿着棍打李某乙。后来,我听我哥黄某辉说李某乙将人捅死了。

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和马戏团的发生争执、看见一人拿棍打李某乙及听说李某乙捅死人的事实。

16、证人王某证言:李某乙当时拿了个刀,我夺刀没夺掉,后来我去抓那个拿钢管打人的男的了,就没再注意李某乙了。当时在现场我就见李某乙自己拿的刀。刀的大概样子像是一把匕首,刀头是尖的,刀身明晃晃的。

17、证人廖某X证言证实1993年4月6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接诊一位被刀扎伤的年轻人,伤口有两公分左右,位于身体右前侧筋骨处。

二、鉴定结论

淮滨县公安局1993年4月8日制作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与说明:(1)死者右下腹部伤上一侧角钝、一侧角锐,深至腹腔,系单刃刺器所为;(2)死者尸斑轻微、量少,睑结膜苍白,腹腔内积血约2500毫升,肝、脾等脏器贫血,系为急性某失血死亡特征;综上所述,刘中亮系由于单刃刺器以右腹部刺入腹腔,损伤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某克而死亡的。

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1993年农历3月份一天中午,我和郑某林、郑某某、冷某等人在麻里乡政府的食堂吃饭。吃过饭从食堂出来,听到有人说黄某被杂技团的人打了,我就跟着一起吃饭的人往乡政府斜对面的杂技团那跑,跑到杂技团门口的时候有好多人在打架,我就从杂技团大棚的卖票门那进到棚内。里面打的乱哄哄的,当时有一个男青年手里拿个长棍在棚内乱舞,我就跑过去指着他问他想弄啥子,他也没理我,就用手里的长棍朝我头上夯了一下,当时我的头上就流血了。我恼了,才从腰里拿刀去捅他,他见我拿刀了,就往棚里跑,我就在后面撵,最后他跑到棚内的表演台上了,台子大约有一尺多高,他就站在台上拿着长棍朝我乱舞,我拿着刀在台下朝他喊让他下来,他不下来,我就拿着刀冲过去朝他大腿上捅。在我靠近他的时候,他向前弯着腰,双手握着长棍上扬准备朝我身上打,我感觉刀捅着他身上了,具体捅在什么部位我不知道。我拔刀准备跑的时候,他拿着棍朝我上身打过来,结果打在我左肩上了。当时我试着自己的左肩膀疼的厉害,自己又把人捅坏了,害怕杂技团的人来打我,我就拿着刀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就把刀扔了。

我拿的是一个折叠式的刀,刀头大约八九公分长,一公分宽,单刃,钢质,白色的,没有绣,刀把是绿色塑料的,约五六公分长。

五、书证

1、淮滨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出生日期为1970年3月3日。

2、淮滨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乙于1993年批捕在逃,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李某乙在逃信息及抓捕信息。

4、成都市X区分局抚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7日10时许,抚琴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营和街X号X栋X楼X号有一名犯罪在逃人员。其与值班民警龚斌立即出警,后在营和街X号X栋X楼X号挡获一名男子。在对该男子进行询问后,此人自称叫简育林,河南淮滨人,承认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抚琴派出所干警将其口头传唤,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昌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就该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乙亲属赔偿刘俊昌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刘俊昌撤回对李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昌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李某乙在与被害人刘中亮发生争执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被害人刘中亮腹部猛刺一刀,李某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刘中亮死亡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淮滨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抚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李某乙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抓捕前已被发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不构成自首。综上,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李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乙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项辩护理由成立,其据此请求对李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进而持匕首向被害人刘中亮腹部猛刺一刀,李某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故犯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该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叶鹏

代理审判员方某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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