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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现租住郴州市X路X单无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下某工人,家住(略)。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3月2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某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某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何某乙和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略)铁路天桥附近一家麻将馆打麻将时,与林某甲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林某甲、何某乙砍成轻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林某甲、何某丙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8日因打麻将与他发生争执,持刀将他砍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3850元、误某9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某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4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诉称,2011年11月8日12时许,当被告人周某持刀与林某甲打斗时,她前去劝阻,被被告人持刀砍伤左手,构成轻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4900元、误某8000元,共计12900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但辩称当时并未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执,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辩称系误某,表示愿意予以赔偿,只是暂无赔偿能力。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诉请,被告人周某辩称,纠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先动手打他而引起,如果林某甲不向其承认错误,则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略)铁路天桥附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经营的麻将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等人同桌打麻将。半小时后,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打牌发生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动手打了被告人周某两耳某。之后,被告人周某因被打不服气,便从该麻将馆附近的肉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和一把杀猪刀折回麻将馆,并持刀朝正在打麻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身上乱砍,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身上多处被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上前劝阻时,亦被被告人周某用刀砍伤左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寻机逃出麻将馆后,被告人周某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何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受伤后于案发当日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痊愈出院,共住院7日,被诊断为左颈、下某、右耳、双手砍伤。花去医疗费3841.12元(含法医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左前臂刀砍伤;2、左手第1-5指指伸肌腱断裂伤,共花医疗费4732.29元(含法医鉴定费540元)。

以上事实,有下某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他吃了饭后到解放里天桥附近的麻将馆打麻将,打了半个小时左右,和他同桌的一名男子因为看错了牌胡了个诈胡。但那男子只肯赔放炮那一家的钱,不愿赔其余两家,他们三人便跟那男子理论。争了一会儿,那男子发脾气,突然冲他们大声喊叫。他于是抓住那男子打了一耳某,那男子便没再说什么,赔了他们三家的钱。之后,他换了一桌继续打麻将。过了两个小时后,那男子找来两把刀,突然从他身后对他一顿乱砍,砍伤他的头部、耳某、嘴和手背。他被砍后,抄起一张凳子边挡那男子的刀边往外走。这时麻将馆一个老板娘过来劝那男子,也被那男子砍伤。

2、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11月8日午饭后,她在她和李某菊合伙经营的麻将馆见一叫“瞎子”的人与别人在吵架,便前去劝阻,结果被瞎子砍伤左手前臂和手指。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13时许,他到解放里天桥下某麻将馆去玩,因没空位便在靠门口的一桌麻将旁观看。没多久,他们其中的一个男子胡错了一把牌,其他三人要求这个男的赔钱,这个男子不愿意。于是坐在他上手的另一个男子就跟他争吵起来,争吵中,坐在他上手的男子打了他两耳某。之后,这男子没做声,赔了钱后离开了麻将馆。打人那男子以为没有事,就坐到另一桌打牌去了。过了一会儿,不知是谁说走了的那个男的是去拿刀了,于是大家都劝说刚才动手打他耳某的男子赶快离开,可是这个男的不肯离开。他便到了里间看其他人打牌。大概过了几分钟,他听到外面某吵又有人叫喊,便走出来看。看到开始离开麻将馆的那个男的双手各拿一把刀在砍打他耳某的男子。他于是马上上前抱住拿刀的男子并劝说他。之后,他便没再继续砍对方了,不知是谁报了警,这名男子就离开了麻将馆。那名男子的手背、嘴巴和脖子被砍伤了。另外还有一名女子的左手手腕受了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林某甲、何某乙均辨认出将其砍伤的是被告人周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

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某定,被鉴定人林某甲左颈部、面某、右耳某等多处皮肤、皮下某创伤,及双手多个掌指关节背侧皮肤呈“C”形或不规则形裂创伤,创缘均整齐,符合锐器砍切形成的痕迹特征,多处裂创累计长26.2cm,其中面某创长累计13.2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伤情照片证明,被鉴定人何某乙系因锐器外力作用造成左前臂刀砍伤,致左手第1-5指指伸肌腱断裂,并导致左手部分功能障碍。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8、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某。

9、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8日中午12点多钟,他到(略)解放里道口天桥旁小菊的麻将馆,小菊安排两名妇女、一名中年男子和他一起在外面某间房打麻将。他坐在那名中年男子的下某。打了约半个小时,他胡了下某妇女的诈胡,他照规矩赔了下某5元钱。坐在他上家的男子和对面某妇女也要他赔钱,他便赔了5元钱给对面某妇女。因为当时没有零钱,他就拿了10钱给上家的中年男子,要求其找5元钱,这名男子不愿意,还说:“我手上有杠(开杠是赔三倍的钱,15元钱),你还要赔我5元钱。”他对这名男子说:“你又没开杠,为什么要我赔15元钱,我也不会赔。”这名男子语气很凶的说:“我要你赔你就得赔。”话刚说完,这名男子起身用手向他右脸打了两拳。当时也没有人扯架。他对这名中年男子说“你为什么打人”这名中年男子说:“我打了就打了,你不服气就喊人来摆场子打架。”他当时没有还手,就走到麻将馆门口坐了几分钟,越想越气。他跑到菜市场一肉摊上拿起两把刀(一把菜刀、一把杀猪刀),把菜刀插在臀部的皮带上,杀猪刀藏在外套的内袋里,返回麻将馆,见这名中年男子坐在外面某间房和几个人打麻将。还站着一些人围观,包括麻将馆另外一女老板。他冲到打他那名中年男子同前,用手从外套的内袋里掏出一把杀猪刀刺向打他这名中年男子的脖子。这名中年男子起身用坐垫、凳子还手。他从皮带上拿出另外一把菜刀,两人一直打到外面,当时也没有人扯架。打了约两三分钟,打他的那名中年男子丢下某子跑了,他也拿起菜刀朝天桥方向走了。他知道打他的那名中年男子受了伤,第二天,他听说麻将馆老板也受了伤。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病历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伤花去医疗费3341.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病历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因伤花医疗费4192.29元、法医鉴定费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发生纠纷后,为了报复,持刀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何某乙身体,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何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亦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何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还依法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何某丙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而与法律规定不符或无证据支持的本院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3341.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某569.24元(2439.6元/月÷30天/月×7天=569.24元)、营养费84元(12元/天×7=8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494.36元,限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医疗费4192.29元、法医鉴定费540元、误某1057.16元(2439.6元/月÷30天/月×13天=1057.2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789.45元,限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何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某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某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某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某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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