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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中原水泥厂、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海,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蔺郑平,郑州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以下简称中原水泥厂)和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以下简称黄河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郑州交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31日,郑州交行与中原水泥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7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中原水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郑州交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月利率为924‰,期限为1997年7月31日至1998年4月31日,逾期还款按银行规定计付某万分之四的利息等。同日,郑州交行又与黄河水泥厂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97年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黄河水泥厂愿意为中原水泥厂向郑州交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前的同年7月26日,黄河水泥厂向郑州交行出具两份承诺函,其中一份承诺函称:同意中原水泥厂向贵行的此笔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该厂96年与贵行签订的(略)号借款合同至1997年7月31日拖欠贵行的借款1000万元,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保证(抵押、质押)责任,并同意放弃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中的抗辩权,直至中原水泥厂还清此笔借款本息为止。另一份承诺函称:我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对你行给中原水泥厂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7月31日,郑州交行向中原水泥厂在该行设立的存款账户(略)划入1000万元贷款,并在该借款收据上加盖了“转讫”章。同日,中原水泥厂开出一份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途为“还贷款”,郑州交行收到该转账支票后,为其办理了进账手续,用于偿还前期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中原水泥厂未偿还借款本息,黄河水泥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郑州交行遂于1998年6月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原水泥厂偿还1000万元款项及利息(略)元、黄河水泥厂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审法院庭审核算,截止1998年5月20日,中原水泥厂尚欠郑州交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罚息(略)元,共计(略)元。

另查明:郑州交行与中原水泥厂于1996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年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原水泥厂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郑州交行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4日至1997年7月1日等。同年11月29日,郑州交行与黄河水泥厂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96年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黄河水泥厂愿意为中原水泥厂向郑州交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州交行与中原水泥厂和黄河水泥厂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以及以该笔借款偿还以前贷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郑州交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中原水泥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黄河水泥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州交行诉请中原水泥厂偿还借款本息(略)元以及黄河水泥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中原水泥厂对用该笔借款1000万元偿还前期贷款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偿还前期贷款系该厂自愿行为,且该厂又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河水泥厂辩称对偿还旧贷有异议且不知情的理由与其在担保时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不符,故中原水泥厂和黄河水泥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原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某州交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罚息(略)元,共计(略)元,(罚息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1998年5月20日),从1998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仍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某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黄河水泥厂对中原水泥厂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中原水泥厂承担。

中原水泥厂和黄河水泥厂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原水泥厂上诉称:1996年11月29日,郑州交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乘中原水泥厂无能力归还贷款之机,违背中原水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已到期的七笔贷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325万元,除归还25万元外,余款1300万元作为贷款数额,重新签订了(略)号和(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当日,郑州交行先将此款转入中原水泥厂的存款户,同日又办理转账,归还了中原水泥厂在郑州交行的前期贷款,而本次诉讼的(略)号借款合同也是如此,且所有的贷款手续是由郑州交行信贷科长持中原水泥厂办好的空白手续填写生效。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办理展期和延期还款手续。但郑州交行为达到谋取高利的目的,拒绝与中原水泥厂办理展期手续,而是违规操作,多次签订以贷还贷合同,应确认该行为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黄河水泥厂上诉称:黄河水泥厂虽于1997年7月31日与郑州交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但事后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在不通知黄河水泥厂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中原水泥厂在郑州交行的旧贷款,因该款未按原约定用于购材料,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故黄河水泥厂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交行提交的所谓黄河水泥厂的保证(抵押、质押)借款承诺函,系由银行印制的格式承诺函,该内容既不是黄河水泥厂所填写,也不是黄河水泥厂的亲笔签名,表达的也不是黄河水泥厂的真正意愿,而且填写的日期在借款保证合同未形成的前五天即1997年7月26日,故该承诺函系变造。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解除黄河水泥厂的连带保证责任。

郑州交行对中原水泥厂答辩称:郑州交行起诉的依据是双方于1997年7月31日所签(略)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也是本金1000万元及自1997年7月31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根本不是中原水泥厂所称1992年以来七次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之和。中原水泥厂每次向郑州交行申请贷款,都是先由中原水泥厂提出申请,郑州交行同意后,方能办理有关借款手续,且所有手续都是在经双方严格审核后才签字盖章的,全部有关借款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州交行对黄河水泥厂答辩称:黄河水泥厂上诉称其虽于1997年7月31日与郑州交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事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郑州交行已明确告知黄河水泥厂,中原水泥厂的此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前期借款的,且黄河水泥厂还于1997年7月26日向郑州交行出具了两份承诺函,明确表示同意将此笔借款用于归还中原水泥厂(略)号借款合同拖欠郑州交行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郑州交行与中原水泥厂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郑州交行与黄河水泥厂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故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同日,郑州交行向中原水泥厂在该行设立的存款账户(略)划入1000万元贷款,从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日,中原水泥厂开出一份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途为“还贷款”,郑州交行收到该转账支票后,为其办理了进账手续,用于偿还中原水泥厂依1996年第X号借款合同欠郑州交行的货款。故以贷还贷系中原水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用途的改变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原水泥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河水泥厂于原审庭审时承认“承诺函是在提供担保时,银行交给我们一份空白承诺函,我们在上面加盖公章”,故应认定该承诺函系黄河水泥厂所出具。依黄河水泥厂出具的承诺函,黄河水泥厂同意中原水泥厂向郑州交行的此笔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中原水泥厂于1996年11月24日与郑州交行签订的96年第X号借款合同的欠款,故本案主合同以贷还贷并不违背保证人黄某水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河水泥厂应依保证合同和承诺函对中原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河水泥厂上诉称该承诺函系变造以及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原水泥厂和黄河水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多次发文降低存贷款利率,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规定的从1998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仍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某息的判决应作相应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某通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罚息(略)元,共计(略)元(罚息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1998年5月20日),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及第二项即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对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巩义市中原水泥厂承担。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从1998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仍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某息为:从1998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巩义市中原水泥厂和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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