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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局科学研究院与北京科联工贸公司、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合建住宅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联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丰年,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内贸易局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公,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国内贸易局科学研究院副院长。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北京科联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与国内贸易局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科研院)合建住宅协议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8日,科研院与科联公司签订《合建北礼士路职工住宅协议书》,约定:科研院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院建筑面积(略)平方米用地,并负责办理申请立项,为科联公司办理所得住宅房永久使用权登记手续。科联公司承担本工程某期工作中已支出的费用,负责规划设计、申请施工、被拆迁户临时周转安置及全部施工及配套工程某作,负责全部建设资金,按有关法规交纳税费,工程某土开工后两年内完工,交付使用。协议还约定:所建两栋住宅楼产权属科研院,全部住宅楼采取纵向分割分配方式,科研院得60套(二居室一套计)住房,被拆迁户、社会用房由科联公司负责解决,剩余住宅(不包括地下室和商业用房)由科联公司支配。双方所得房均不得作为商品房出售。双方派员组成基建办公室,对外工作一律用科研院基建办公室名称,因工程某设发生的一切债务全由科联公司承担。

另查明:科研院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属商业部(后变更为国内贸易局)。1988年1月7日,商业部将该地授权科研院负责新建宿舍楼用,并报北京市建委。1994年1月21日,北京市建委批准建房计划,同年5月13日取得规划许可证,10月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12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某工证。同年11月8日,科联公司与北京划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划时代公司)签订《联建承包合同书》,约定:科联公司同意划时代公司承包经营科联公司与科研院联建的住宅楼。之后,因科研院与科联公司未办理联建项目的审批手续,北京市建委对中央在京单位施工项目下达1994年结转到1995年施工项目表中,将1994年批准的(略)平方米减为7306平方米(当时一号楼主体工程某完工,故保留了其7306平方米,二号楼尚未动工)。1995年11月,科研院与社科联、划时代公司(科联公司与划时代公司均为社科联的下属公司)分别向北京市计委、建委写报告,申请合建北礼士路X号院住宅楼。1995年12月4日,北京市计委、建委批复同意社科联与科研院联建,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总投资为4000万元,由社科联自筹解决。有关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税费的交纳,商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办理。1995年11月22日,科联公司致函科研院:联建双方的责任、权益等均以双方1994年9月18日签署的协议为准。建设中超出该协议新增加的面积,待施工图纸确定后,根据实际协商分成比例。1995年12月5日,社科联出具委托书,委托划时代公司具体运作该联建项目。一号楼于1996年10月竣工,二号楼于1997年10月竣工,建筑面积共计(略)平方米(其中:一号楼(略)平方米,二号楼(略)平方米)。一号楼地上六层108套及半地下一层4套,所占面积(略)平方米已由拆迁户居住,还有18家拆迁户及社会用房待安置在二号楼。根据本院二审期间委托北京精算工程某询公司与北京京建会计事务所审计鉴定,一、二号楼总投资额为(略)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研院与科联公司所签合建协议未报经市计委、建委批准,故于1995年曾被停建,后市计委、建委批准联建主体系科研院与社科联,而实际与科研院履行并操作联建事宜的是科联公司,且社科联在市计委、建委批准联建项目前后,均未主张其具有联建主体资格,应亲自参加联建,故本院确认联建主体应为科联公司与社科联为一方,科研院为一方,并应以双方出资出地联建的实际情况,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裁决双方应分割所得之房屋。据此判决:一、科研院应分得二居室60套及二号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商业用房纵向分割的二分之一(北半部),科联公司、社科联分得其余住房及二号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商业用房的二分之一(南半部)。二、驳回科研院请求分得二号楼增加(略)平方米建筑面积中60套二居室住房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科研院负担(略)元,科联公司、社科联负担(略)元。

科联公司、社科联与科研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科联公司上诉称:科联公司与科研院签订的《合建北礼士路职工住宅协议书》,因未办理合建手续,系无效协议。请求按各方投资比例,确认科联公司在联建项目中应分得(略)平方米产权面积,并由科研院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社科联上诉请求,确认科联公司与科研院签订的协议无效。社科联与科研院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联建项目已经北京市计委、建委批准,应认定联建行为有效。按各方投资比例,社科联在联建项目中应分得(略)平方米产权面积。科研院上诉,请求查明项目投资情况,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房屋联建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据此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科研院与科联公司签订的《合建北礼士路职工住宅协议书》,属于基建性质的联建职工住宅楼项目协议,该协议对各自义务及所享有权利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在该协议履行过程某,科联公司的上级单位社科联与科研院协商共同报经北京市计委、建委批准,完善了由单方基建项目改为双方联建项目的手续,科联公司也致函科研院,对协议及建设中新增加的面积予以追认,故可认定该协议有效。根据社科联与科联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将社科联、科联公司作为主体一方并无不当。鉴于现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分得的房屋应享有产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为分割联建住宅楼产权面积发生争议,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因对一号楼半地下住房、二号楼商业用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另对增加面积的部分,科联公司虽有致函给科研院“根据实际协商分成比例”,但双方一直未明确具体的分成比例,因此,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即要考虑科联公司、社科联为主要的投资方,也要考虑到新增加面积仍离不开对原土地使用权的利用,故应按照公平合理,及便于双方各自管理使用的原则处理。社科联、科联公司认为协议无效,但同时要求确认社科联与科研院事实上的联建行为有效,并要求按投资比例分割房屋,及科联公司要求科研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研院与科联公司签订的《合建北礼士路职工住宅协议书》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科研院分得二号楼一至六轴154套住房中60套(依据双方约定的二居室一套计算);分得二号楼地下一层及地上商业用房纵向分割的二分之一(北半部);分得一号楼半地下住房14套。共计分得面积为(略)平方米的产权。

三、科联公司、社科联分得二号楼X套住房及商业用房中减去拆迁户用房、社会用房,及科研院应分得房屋后,剩余六至十二轴的全部住房、地下一层及地上商业用房纵向分割的二分之一(南半部)、地下二层商业用房,共计面积为(略)平方米的产权,并由科研院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四、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科研院负担(略)元,科联公司、社科联负担(略)元。审计鉴定费(略)元,由科研院负担(略)元,科联公司、社科联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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