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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志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诉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至2011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被诊断为尘肺贰期职业病,2011年8月25日被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1年11月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原告病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被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作出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伤残抚恤金346500元、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检查费218元、鉴某300元,共计48001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在仲裁前置程序尚未结束之际,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再者,被告诉称其系采煤工,而被告已将本公司的采煤作业对外发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原告曾在其他单位从事过粉尘作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以2006年3月至2011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作业为由,至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其花检查费218元,被诊断为患有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核实原告系被告职工,2006年3月至2011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9月14日,原告以其“2006年至2011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于长时间在煤尘区,于2011年5月X号在郑州职业病防治所被鉴某为煤工尘肺贰期,同意工伤评残。”为由,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某申请,该委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原告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的鉴某结论。原告支付鉴某300元。被告收到该鉴某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提出再次鉴某申请。

2011年11月28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2012年3月20日,原告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某韩XX、李XX出庭作证,并提交韩XX、张XX的证某,证某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采煤,原告在被告处采煤期间的月工资在3500元至3700元之间。

被告提交韩XX、韩XX、丁XX证某及某告员工招聘登记表和聂XX证某,以证某原告是于2010年3月1日被被告招为掘工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此前原告曾在其他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数年;提交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制作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某仲裁机关未逾期作出仲裁裁决。

被告对证某韩XX的证某质证某见是:韩XX系原告同乡,其证某应不予采信;对证某李XX的证某质证某见是:李X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某应不予认可;对韩XX、张XX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该二人是否在采煤队上班不明,其证某应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韩XX、韩XX、丁XX证某及某XX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原告不认识丁XX,2006年约7月份前,原告确在其他煤矿采过煤,原告每月工资总收入是3500元至3700元之间,2100元仅是每月工资的基本部分;对被告员工招聘登记表的质证某见是:该表被告单位一年填换一次,不能证某原告系2010年3月方至被告处采煤;对2011年12月23日制作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质证某见是:原告起诉时尚未接到该仲裁裁决,对裁决结果也不接受。

同时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是依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2004)X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自2011年2月起,被告既未让原告上班,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没有证某证某原告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

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制作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有以下的内容:申请人韩某要求被申请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经济补偿金、鉴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各项待遇。经审理现已查明:1、申请人系工伤,伤残等级肆级;2、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1年元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100元;3、2010年3月被申请人经巩义市煤炭局验收合格后复工生产。鉴某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裁决如下:1、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自2011年12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575元;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鉴某300元,共计44400元;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共计2741元(此款项缴纳至巩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起至迟六十日内,就本案原告的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在起诉时未接到仲裁裁决书,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裁决书,但原告并不接受裁决结果。原告自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提出工伤评残申请时,即述称被告系原告用人单位,于2006年3月至2011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接到两委分别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某告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的鉴某结论后,就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巩义市人民政府、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鉴某结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提出再次鉴某申请,且原告有证某出庭作证、证某证某证某原告系于2006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该事实能够证某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提供证某证某及某告员工招聘登记表,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某提出异议,用以证某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方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但被告提供证某的证某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证某的证某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辨称的已将本公司的采煤作业对外发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称其月工资在3500-3700元之间,2100元仅是每月工资的基本部分,有证某及某证某予以佐证,且每月3500-3700元的工资,与河南省2011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461.75元(41541元/年÷12个月)较接近,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但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某,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并非原告的劳动报酬,其应当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即在2010年1月1日前主张权利。因原告没有证某证某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而被告又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也没有证某证某原告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3500元(平均工资3500元/月×21个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原告工资额的75%,即2625元。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某300元、检查费21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韩某与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

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万三千五百元、鉴某三百元、检查费二百一十八元,共计七万四千零一十八元。

三、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韩某伤残津贴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至原告韩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其中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伤残津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当月的伤残津贴;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煤

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某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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