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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吕某甲、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陆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地址:广西陆川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吕某甲、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林支公司)、陈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吕某甲、运输公司、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6月6日5时5分,被告吕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往横县方向行驶,丘新章驾驶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被告吕某甲驾车避让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致使大货车车头中部与大客车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大客车乘务员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吕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7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40元/天=2080元;3、护理费52天×95.63元/天=4972.76元;4、误工费(52+90)天×95.63元/天=13579.46元;5、交通费4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4元/天×3×3=435.6元,共计37202.6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辨称,一、桂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某丁。二、桂x号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双方约定:该车登记在运输公司,所有权系陈某丁,由陈某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中所涉及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陈某丁承担。故该车由陈某丁控制支配,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据实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求。

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辨称,一、桂x号车实际承保公司为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该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主体,太保玉林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车主已全额支付,现原告请求属重复请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并需核定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原告系华通公司的乘务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无该类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另,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仅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实实际护理人员为刘亦春。交通费无法证实使用时间及地点,不予支持。原告聘请他人处理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辨称,其的辨称与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辨称中的第一、二点一样。

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5时5分,被告吕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往横县方向行驶,丘新章驾驶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对向行驶,至209国道3114KM+620M,丘新章驾车靠路边临时停车,因被告吕某甲驾车为避让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致使大货车车头中部与大客车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大客车上乘务员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为被告吕某甲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存在严重过错,认定被告吕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新章无责任,原告覃某无责任。

原告覃某受伤后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跟骨骨折。出院医院建议:1、每月定期复查拍片,据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2、不适随诊;3、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734.80元。住院期间由刘亦春护理,刘亦春持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其从2008年1月至现在承包经营贵港至中山小榄班线,系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x客车的责任人。原告覃某系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乘务员,在本次交通事故其在桂x号客车从事乘务工作。

桂x号车系被告陈某丁所有;该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吕某甲系陈某丁雇请的司机,桂x号车在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当事人的责任;3、原告住院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详细治疗费用;4、原告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原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原告乘务员上岗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华通公司乘务员;7、护理人员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刘亦春驾驶员的身份;8、护理人员刘亦春在华通运输公司上岗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刘亦春具驾驶大客车资格;9、护理人员刘亦春在华通运输公司上岗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刘亦春系华通运输公司客车驾驶员;10、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所花费车费;11、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在太保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在太保玉林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13、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14、运输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5、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6、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7、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既不是涉诉车辆的承保公司也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故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被告吕某甲与运输公司、陈某丁连带赔偿。运输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收费收据予以证实,符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因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都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参照广西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95.63元/天×52天=4972.76元,误工费95.63元×142天=13579.4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有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767.02元,其中医疗费15734.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由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7814.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3579.46元及护理费4972.7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952.22元,由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得到保险全部赔偿,故被告吕某甲、陈某丁、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28952.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7814.80元,共计36767.02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吕某甲、陈某丁、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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