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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2年1月11日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在临湘市天马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略)刘某某处租得“别克”、“现代”、“比亚迪”、“风神”、“威志”小轿车5辆,价值人民币252110元。被告人李某乙将租来的轿车冒充是亲戚、朋友的,当给“信义寄卖行”和“金龙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19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所骗刘某某的“威志”小轿车已被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赎回。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退赃款人民币175000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临湘市天马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租得湘x号“别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3936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将租来的“别克”小轿车当给“信义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2、2011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临湘市天马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租得湘x号“现代”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8549元。尔后,被告人李某乙将租来的“现代”小轿车当给“金龙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

3、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在(略)刘某某处租得湘x号“威志”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30399元,尔后,被告人李某乙将租来的“威志”小轿车当给“信义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

4、2011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临湘市天马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租得湘x号“比亚迪”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465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将租来的“比亚迪”小轿车当给“信义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

5、2011年9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临湘市天马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租得湘x号“风神”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4576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将租来的“风神”小轿车当给“信义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骗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当票(借条、收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退赃款收条,被害人李某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李某丙、彭某某、李某乙、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李XX

人民赔审员戴XX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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