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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建设南路办事处与河北省良村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基金会存单某纷案

时间:1999-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X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单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良村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基金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基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立宏,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建南办)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良村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良村基金会)存单某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良村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分别于1996年8月7日、8月12日自带两张由中国建设银行藁城支行开出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良村基金会、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到工行建南办办理存款手续。同日,工行建南办收到良村基金会的两张汇票后,为其出具了两张进账单,并将该两张汇票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进行金融系统间票据交换。同年8月13日,两张汇票的1000万元资金被划入工行建南办以刘炜名义开设的018—(略)—008账户,但未被划入进账单某注明的由良村基金会开设的临时款账户。同年8月16日,工行建南办将刘炜账户中的500万元转到良村基金会在工行建南办开设的账号为018—(略)的单某定期存款账户。同年8月15日、8月27日,工行建南办为良村基金会出具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第一张存单某号为(略),金额为500万元,存期为一年,月利率为76‰;第二张存单某号为(略),金额为500万元,存期一年,利率为6225‰。上述两张存单某期后,良村基金会多次要求工行建南办兑付存单某的款项,但工行建南办仅于1998年3月23日向良村基金会支付两张存单某一年期利息8325万元,存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1998年11月10日,良村基金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行建南办偿还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996年8月23日,工行建南办以刘炜的名义用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将018—(略)—008账户的500万元转到保定市X路城市合作信用社(以下简称建南社),建南社为其出具了一张号码为(略),户名为刘炜,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225‰的定期存单。同年9月3日,工行建南办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500万元从良村基金会的018—(略)—947账户转到建南社在工行建南办开设的018—(略)—417账户上,同日,建南社又为工行建南办出具一张号码为(略),户名为刘炜,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225‰的定期存单。

1996年8月23日,建南社从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保定市分行开立的(略)账户转入保定市天华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天华信用社)在该行开设的(略)账户400万元,该分行为天华信用社出具了进账单,同日,天华信用社为建南社出具了号码为(略),户名为建南社,金额为400万元,存期为一年的定期存单。同年9月3日,建南社又以票号为007的转账支票将400万元转入天华信用社,同日,天华信用社为建南社出具了进账单,并出具了号码为(略),户名为建南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定期存单。

1996年8月8日,天华信用社与保定市金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华信用社贷给金事达公司200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略)‰。合同签订后,天华信用社贷给金事达公司180万元;同年8月23日,天华信用社与金事达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天华信用社贷给金事达公司600万元,由保定三元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略)‰,合同签订后天华信用社实际贷给金事达公司500万元;同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与8月23日借款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华信用社实际贷给金事达公司520万元。因金事达公司仅偿还本金(略)元及部分利息,天华信用社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事达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保定市三元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中院对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

又查明:在一审期间,工行建南办提交了金事达公司的五份汇票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金事达公司付给良村基金会244万元系息差。该五张汇票委托书所载的付款人均为金事达公司,汇款用途均为货款,所载明的收款人分别为平燕云、赵保平、良村基金会、良村基金会、平燕云,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50万元、80万元、44万元。金事达公司总经理王小刚提供证言称:上述244万元款项系金事达公司给良村基金会的高额息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建南办对收到良村基金会1000万元及向良村基金会出具单某定期存单某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工行建南办承认其将1000万元转出的行为是在既无良村基金会的书面授权又违反金融法规的情况下实施的,工行建南办所提交的转款凭证均为违规凭证,所有凭证上均无良村基金会同意转款的记录,仅凭金事达公司总经理王小刚的证言不能认定良村基金会指定建南社将1000万元转给金事达公司使用;工行建南办明确表示其将款存于建南社是为了降低自己资金的风险,说明其主观上认为所存资金是自己的而非良村基金会的。工行建南办所述的层层转存款关系中,每次转存的金额并不一致,天华信用社贷给金事达公司的款项与建南社转存到天华信用社的款项亦不相符,不能认定金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资金系良村基金会的1000万元存款,良村基金会与金事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工行建南办主张金事达公司向良村基金会支付了高额息差,但其提供的王小刚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所提交的五份汇票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且该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均为良村基金会,汇款用途为货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工行建南办向良村基金会出具的定期存单某实且合法有效,该存单某期后,工行建南办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工行建南办拒绝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良村基金会所要求工行建南办支付的违约金额度超出了其应得的孳息,其对孳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某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工行建南办偿付良村基金会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第一笔500万元存款的违约金自199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该笔存款总额的日4计付,第二笔500万元存款的违约金自1997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该笔存款总额的日4计算)。案件审理费(略)元,由工行建南办承担。

工行建南办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良村基金会于1996年8月13日分两笔计1000万元存入工行建南办,工行建南办按照良村基金会的指定,经过建南社及天华信用社将该款转贷给了金事达公司,在转贷的过程中建南社扣留200万元。良村基金会将1000万元存入工行建南办之目的是转贷给金事达公司,以获取高额息差,工行建南办出示的5张共计244万元的汇票委托书及金事达公司经办人王小刚的证言能够证明良村基金会获取244万元高额息差的事实。本案显属以存单某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请求撤销原判,追加建南社、天华信用社及金事达公司为第三人,并判令良村基金会收取的244万元冲抵本金,工行建南办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良村基金会存款本金部分的40%的责任。良村基金会答辩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良村基金会指定工行建南办将其1000万元存款转存到建南社、天华信用社,并由天华信用社转贷给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公司经办人王小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关于良村基金会指定工行建南办将其存款转贷给金事达公司及金事达公司支付给了良村基金会244万元高额息差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工行建南办出示了金事达公司的5张汇票委托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良村基金会于1996年8月7日、8月12日分别将两张均为500万元的汇票交给工行建南办,工行建南办于当天为良村基金会出具了两张进账单,并与同年8月15日、8月27日为良村基金会出具了两张单某定期存单,应认定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工行建南办在将两张汇票进行金融系统间票据交换后,本应将该1000万元汇票款划入进账单某载明的良村基金会所开的临时存款账户,但其以刘炜的名义虚拟一账户,将1000万元划入该账户,而后从该账户转入良村基金会单某定期存款账户500万元,又以特种借方传票将该500万元转存到建南社,另500万元则以刘炜名义用转账支票转存到建南社。整个转款过程,均由工行建南办单某违规操作进行,既无良村基金会的书面指令,所涉转款凭证亦无良村基金会同意转款的记录。工行建南办所提供的金事达公司总经理王小刚的证言称:良村基金会指定工行建南办将1000万元转存到天华信用社,再由天华信用社贷给金事达公司,但建南社存入天华信用社的资金数额及天华信用社贷给金事达公司的资金数额与工行建南办存入建南社的资金数额均不相符,且王小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工行建南办所出示的王小刚的证言还称:金事达公司支付给良村基金会244万元高额息差,并依此主张将其从良村基金会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工行建南办所出示的金事达公司的5张汇票委托书所载明的汇款用途均为货款,且其中三张汇票委托书所载明的收款人是与良村基金会无关的个人,该书证与王小刚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金事达公司给付良村基金会244万元高额息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如事后金事达公司有充分证据,可由该公司依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因良村基金会与工行建南办均未将1000万元交给用资人金事达公司使用,加之天华信用社已就与金事达公司的借款纠纷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如追加建南社、天华信用社及金事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将造成重复审理,故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某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存单某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规定处理,工行建南办关于应追加建南社等为第三人,将良村基金会收取的244万元从本金中扣减,工行建南办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良村基金会存款本金部分的40%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行建南办向良村基金会出具的定期存单某法有效,其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X路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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