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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仇某、李某乙与朱某三人签订合作协某,欲共同创办经营公司。协某约定,三人共同出资203万元,其中仇某出资30.4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李某乙出资142.1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朱某出资30.4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后三人按协某入股经营了湖南某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贸易公司)。同年6月1日,公司更名为湖南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造公司)。同年6月9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由仇某持有公司15%的股份,由李某乙持有公司85%的股份。同年11月15日,李某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擅自办理了某制造公司的注销登记。另外,李某乙还擅自处理了仇某价值4万多元的个人生活用品。对于解某公司一事,作为股东的仇某却毫不知情,其既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议讨论公司解某事宜,也未同意解某。李某乙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仇某的股东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李某乙返还仇某的出资15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仇某个人财产损失4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初,为履行合作协某,李某乙将仇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之一,但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向其他股东支付转让股份的合理对价。李某乙并未处理仇某的个人生活用品。故仇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李某乙与他人共同设立某发贸易公司。后,李某乙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份。2011年1月30日,仇某、李某乙与朱某签订合作协某一份,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创办经营公司,其中仇某出资30.4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李某乙出资142.1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朱某出资30.4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同年6月1日,某发贸易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制造公司。同年6月9日,某制造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李某乙和仇某,其中李某乙的出资额登记为172.55万元,仇某的出资额登记为30.45万元。同年11月15日,李某乙代替仇某签名,办理了某制造公司的注销登记。仇某主张,其实际出资为30.4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向朱某购买设备后投入某制造公司,其提供了朱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但该收条仅能证明仇某取得朱某自办加工厂的控股权,无法证明仇某向某制造公司的出资。仇某又主张,李某乙给其造成4万元的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朱某现已故亡。

上述事实,有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签收单及企业档案资料、停止合作声明书、合作协某、朱某出具的收条、某制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刘小德和刘舒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仇某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作协某的约定向某制造公司实际出资、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才可主张相应权利。现仇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故其无权要求李某乙返还出资。同时,因仇某也无证据证明李某乙给其造成了4万元的财产损失,故其请求李某乙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仇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仇某请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出资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仇某请求被告李某乙赔偿财产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某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某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某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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