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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XX,男,19XX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5日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钟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沈XX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5日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钟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数次到临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以被告沈XX名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羊楼司分理处的存款68000元、价值20000元楠竹原料、车牌号为湘x的奇瑞QQ小车一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钟x元、河南货主x元,沈x元、沈x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XX与被告沈XX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钟XX由原告钟XX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以被告沈XX名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羊楼司分理处的存款68000元、价值20000元楠竹原料、车牌号为湘x的奇瑞QQ小车一辆)归被告沈XX所有;

四、共同债权处理:钟x元、河南货主段x元归原告钟XX享有;沈x元、沈x元归被告沈XX享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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