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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真涛,被上诉人徐某丙,人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10时1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由湖南省郴州市往湖南省耒阳市方向行驶。行经耒阳市X镇X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徐某乙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该车车主系被告徐某丙,徐某乙受雇于徐某丙),因其车辆左前轮爆裂,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向左偏离,正面撞向李某甲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尹振山、尹四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5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分别在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郴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x元。2009年12月7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股骨颈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眼外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闭合性腹部损伤、左第2、3肋骨折、左小腿辗挫伤、骨盆骨折;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V级、Ⅸ、Ⅹ级;误工损失日(治疗康复期)评定为270天;住院期间陪护2名,康复期内陪护1名;后续取3处内固定医疗费x元;右下肢安装义肢的费用按普通适用型计算。另查明,徐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于2009年6月8日在人财保衡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9日零时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人财保衡阳支公司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2010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就尹振山诉徐某乙、徐某丙、人财保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财保衡阳支公司已在x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了x元给尹振山。被告徐某丙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向湖南省耒阳市交警队缴纳了保证金共计x元,原告李某甲领取了x元用于医疗。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李某甲主张,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错误。该认定书上认定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是由于其车载人达到了三人,超过了机动车所核定的人数。而该车原车主何厚发的行驶证上记载“核定载客”数为两人,其载客人数应当不包括司机,故李某甲认为其没有超载,应当由被告徐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丙主张,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不是驾驶员造成的,是不可抗力即爆胎所致,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划分本案责任。被告人财保衡阳市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只是在理赔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划分与公司无关。原审认为,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原告李某甲驾驶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是否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应当提供该农用三轮车的出厂说明书及其规格等予以举证说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赔偿范围问题。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应当赔偿其医药费x元(含后续取3处内固定医疗费x元);误工费94.35元/天×70天=6605元(湖南省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12月÷21.75天=94.35元/天,从2009年9月29日到评残日共70天);护理费为94.35元/天×67天×2+94.35元/天×270天=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康复期间护理费,住院共67天,康复期需要270天);交通、通讯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12元/天×67天=804元;残疾赔偿金4512元×20年×60%=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其中更换费用为x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其使用的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约占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原告方同时认为按照我国现有的人均寿命为71周岁,现在李某甲的年龄为48周岁,其可以更换4次假肢,故其主张更换费用为4次×x元=x元。原告以此另行主张假肢的维护费用为每年假肢总额的百分之十,即x×10%×(71周岁-48周岁)=x元作为假肢的维护费用。原告同时另行主张了伤残鉴定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徐某丙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查依法判处。其已经赔付的x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人财保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所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所计算的标准错误。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而原告的计算标准是从该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应当按照2009年的计算标准计算。并提出原告没有提出财产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已经赔偿的x元给尹振山应当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予以核减。原审认为,原告方提出的医药费x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其误工费应当为x元÷12个月÷21.75天×70天=4184.98元;护理费为x元÷12个月÷21.75元×2人=8010.52元、x元÷12个月÷21.75天×270天=x.6元,共计x.12元(司法鉴定书上所确认的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康复期为270天,陪护人员一名);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60%=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2元×67天=804元;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80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相吻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经核查,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往来的地方,故只对其1585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另原告方提出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要计算更换4次,维护32年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其右下肢膝以上缺失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其需要继续护理的时间为270天,故目前只考虑其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以及近四年的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x元+x元×10%×4年=x元。原告未来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方未能提供财产方面损失的证据,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徐某乙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农用湖南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理应赔偿。被告徐某乙受雇于车主徐某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184.98元、护理费x.12元、交通费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营养费80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费用x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10元。鉴于徐某乙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在人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未能提供财产的损失证据以及具体数额,人财保衡阳支公司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人财保衡阳支公司经该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在x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了x元给尹振山,人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故徐某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x.07元(x.10元-保险公司赔偿金x元=x.10元×70%)。被告徐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李某甲x元,应从x.07元中予以核减,被告徐某丙、徐某乙应当赔偿的金额为x.07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x元;二、被告徐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07元,被告徐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负担17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错误。1、其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已报废,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人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2、原审未对其今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判决错误。我国目前男性平均寿命71周岁,根据残疾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以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时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其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应当为x元[(x元+x元×10%×4年+500元)×6];3、其有三处伤残(分别为V级、Ⅸ、Ⅹ级),原审对其伤残赔偿金只计算了一处5级伤残,另两处伤残赔偿金未依法计算存在错误。二、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财保衡阳支公司另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在被上诉人人财保衡阳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3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财保衡阳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起诉要求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且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公司应不予理赔。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诉人李某甲所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核定的载客人数为2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内乘座了3人(包括司机)。上诉人主张载客2人不包括司机,但其未提供该农用三轮车的出厂说明书及其规格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驾车违反以上规定载客,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根据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徐某乙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在人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因安装假肢所需的残疾器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使用的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约占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上诉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定残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按照人均寿命71周岁计算,上诉人除首次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即假肢外,另需更换5次假肢,因此,上诉人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共计为x元[(x元+x元×10%×4年)×6]。故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计算到71岁,需更换假肢及维护假肢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还应赔偿其每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时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仅判决认定上诉人第一次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近四年的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三处伤残,其伤残等级分别为V级、Ⅸ、Ⅹ级,但其在一审起诉时只主张按V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并未主张按多个伤残等级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请达不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184.98元、护理费x.12元、交通费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营养费80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费用x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上诉人人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徐某乙赔偿上诉人x.07元[(x.10元-人财保衡阳支公司赔偿的x元)=x.10元×70%],因被上诉人徐某乙已为上诉人李某甲支付了x元医疗费,故还应支付x.07元(x.07元-x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某丙对被上诉人徐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但对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x.07元,被上诉人徐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共计430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393元,由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负担2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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